(2015)门开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黄海荣与杨佩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荣,杨佩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黄海荣。委托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佩剑。原告黄海荣与被告杨佩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荣的委托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佩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荣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8月17日、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5万元、8000元,合计人民币218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8000元。被告杨佩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荣与被告杨佩剑系朋友关系。被告杨佩剑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8月17日、11月14日立据向原告黄海荣借款人民币16万元、5万元、8000元,合计人民币218000元。前述借款均未约定是否计息,其中前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最后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后,被告杨佩剑至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前2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现被告在最后一次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且在诉讼后至今,被告也未能还款,其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佩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佩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荣借款人民币2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佩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玉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