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郑杰与王正蓬、宁波浙之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王正蓬,宁波浙之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154号原告:郑杰。委托代理人:郑学瑜。被告:王正蓬。被告:宁波浙之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昭。原告郑杰为与被告王正蓬、宁波浙之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之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正蓬、宁波浙之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学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蓬、浙之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起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正蓬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王正蓬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息按2%计算,于2014年7月2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浙之通公司在上述借条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正蓬支付款项3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王正蓬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7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正蓬未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正蓬向原告归还60000元,余款240000元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正蓬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至起诉日的利息4959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按照月息2%利率计算),律师费15000元,合计259959元;被告浙之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正蓬、浙之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郑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正蓬、浙之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交付款项,被告王正蓬、浙之通公司未按约还款并自2014年7月22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用。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蓬、宁波浙之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郑杰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正蓬、宁波浙之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正蓬、宁波浙之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199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669元,由被告王正蓬、宁波浙之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