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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金振开与陈纪轻、陈少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开,陈纪轻,陈少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金振开。被告:陈纪轻。被告:陈少孩。原告金振开与被告陈纪轻、陈少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振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纪轻、陈少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振开起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偷挖山体,严重损害原告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东湾村祖坟。原告为此多次与两被告交涉,商谈坟墓迁移补偿问题。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补偿金额为62000元,限于2014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现两被告拒不履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按约定补偿原告迁坟费用62000元,承担因迟延履行造成坟墓损害扩大及相关一切费用。被告陈纪轻、陈少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两被告因挖掘山体损害原告坟地与原告发生纠纷。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两被告补偿原告62000元作为迁移坟墓包干费用,该款限于2014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原告拿到全部金额后着手迁移坟墓;两被告如不按时履行,造成时间延误,出现山体滑坡等引起坟墓损害扩大及相关一切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补偿款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因迟延履行造成坟墓损害扩大及相关一切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纪轻、陈少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纪轻、陈少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振开补偿款62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振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陈纪轻、陈少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维常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一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