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华与被告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李爱华,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俊,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爱华诉被告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代理审判员厉荣媛、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4月份开始,累计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华与被告周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2013年4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借款2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4日借款1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2013年4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爱华人民币壹万元整”;2013年12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爱华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013年12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爱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14年6月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爱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四张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俊向原告李爱华借款共计70000元,有借条为据。虽然被告未到庭抗辩,但本院根据借条,并结合借款金额、款项来源及原告对借款交付时间及付款方式的陈述,综合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对利息亦未做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爱华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周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甘 晶代理审判员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