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自立犯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自立
案由
寻衅滋事;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314号罪犯杨自立,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商睢区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自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商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自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与同案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于2012年8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自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自立伙同他人开车行至南京路与御苑路交叉口附近时,以被害人董某某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道路中间,致使其车辆路中花坛为由对董某某进行殴打,致其下颌骨体骨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1月20日,在商丘市看守所203室,在押人员杨自立等多人,因不满同监室在押人员黄某影响其生产及对他们辱骂,多次对黄某头部、胸部等处进行殴打,将黄某打伤,同年2月8日,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自立作案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罪犯杨自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自立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杨自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自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中庆审判员 翟作仁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