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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徐雯静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雯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17号罪犯徐雯静,女,汉族,高中文化,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门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雯静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7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8913号、第69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雯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徐雯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徐雯静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雯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雯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八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