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冯赞雨与李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赞雨,李玉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冯赞雨,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国俊。被告:李玉涛,居民。原告冯赞雨为与被告李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赞雨的委托代理人徐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赞雨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暖内衣。后经结算,被告尚欠49316元货款未付。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数额为49316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5%,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愿意承担原告所花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法院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现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31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花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李玉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截止2013年11月17日,本人尚欠冯赞雨货款49316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前,如逾期,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本人自愿承担冯赞雨所化的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原告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玉涛拖欠原告货款49316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和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赞雨货款人民币493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李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7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龚莹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