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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日雄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雄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日雄,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人李日雄曾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未遂)、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日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日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惠东县平山街道松岭路某金行查获被告人李日雄,当场在李日雄驾驶的停放在某金行门前的一辆银色丰田锐志小轿车(车牌:粤BL****)内,查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9.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净重5.34克)、氯胺酮2包(共净重11.04克)、含芬纳西泮成分的药丸5粒(净重1.07克)及弹形物品7枚。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日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日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行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涉案物品的缴获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上2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松岭路将被告人李日雄抓获归案。4、被告人李日雄的供述,证实其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粤BL****号丰田锐志小轿车一辆及从车上缴获疑似毒品一批和疑似弾形物品七粒;从被告人李日雄身上及挎包内缴获现金人民币四百元和手机三部。以上被缴获、扣押物品均经被告人李日雄签名确认。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日雄驾驶的车辆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9.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小包,共净重11.0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二十粒,共净重5.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橙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五粒,共净重1.07克,均检出芬纳西泮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对被告人李日雄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日雄曾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未遂)、非法拘禁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日雄的出生日期、民族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经过法庭的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日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日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日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作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