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7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蒋寿勇与王祥,重庆华永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寿勇,王祥,重庆华永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355号原告蒋寿勇,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男,1990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华永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大竹溪村斑竹二社,组织机构代码79589078-X。法定代表人张全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红,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龙远德,男,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负责人彭建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中武,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寿勇诉被告王祥、重庆华永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川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王祥,被告种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红、龙远德,被告人保合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寿勇诉称,其被王祥驾驶的渝ABN1**号车撞伤,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79872.83元。被告王祥辩称,其系种猪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永种公司辩称,王祥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其已垫付部份金额,应予品迭。被告人保合川公司辩称,其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8时50分,王祥驾驶渝ABN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川区种猪场往华牧生态园大门口方向行驶至生态园内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蒋寿勇驾驶的渝CN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寿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祥负主要责任、蒋寿勇负次要责任。蒋寿勇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64天,产生医疗费72444.84元(蒋寿勇支付10000元、人保合川公司支付10000元、种猪公司支付52444.84元)。同时,蒋寿勇支付摩托车配件费用1680元。2014年11月3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就蒋寿勇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蒋寿勇支付鉴定费1400元):1、左下肢伤残评定为9级;2、面部瘢痕评定为10级;3、取内固定约7000元、面部瘢痕修复约5000元。因人保合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本院委托重新鉴定(人保合川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1月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蒋寿勇伤残等级属于10级;2、续医费约14000元。同时查明,涉事车辆为种猪公司所有,王祥在本次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合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各方均同意按11000元计算非医保用药。另查明,蒋寿勇于2012年8月31日起租住聂代芳的房屋(位于永川区卫星湖街道星湖大街)居住生活,并在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蒋寿勇之母李天会(1949年11月18日生)为新征地农转非人员,现每月领取养老金800元。除蒋寿勇外,李天会还有一子蒋寿平。蒋寿勇、刁孝容夫妇生育有蒋X(1999年2月16日生,现就读于永川区双竹初级中学)、蒋XX(2013年3月13日生)。蒋金龙、蒋金枝随蒋寿勇在承租聂代芳的房屋内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和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保单抄件、户口页、租房合同、居(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学生证、区社保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对蒋寿勇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72444.84元、续医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406.50元(25216元/年×20年×10%+(17814元/年-800元/月×12月)×15年×10%÷2+17814元/年×3年×10%÷2+17814元/年×17年×10%÷2]、护理费5120元(80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元(32元/天×64天)、误工费15129.40元、车辆损失16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91228.74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定金额部份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人保合川公司在交强险中应予赔付的金额为121680元(1680元+120000��),而人保合川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故在交强险内应赔付金额为111680元(121680元-10000元)。因王祥系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由种猪公司承担。对剩余损失69548.74元(191228.74元-121680元),本院结合事故责任,确定由种猪公司承担48684.12元(69548.74元×70%),而该金额通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处理后,人保合川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40004.12元(48684.12元-11000元×70%-1400元×70%)、种猪公司承担8680元(48684.12元-40004.12元)。因种猪公司已先期支付52444.84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付金额,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种猪公司已超额赔付的41850.34元(52444.84元-8680元-1914.50元)可等额减少人保合川公司的赔付金额,而由种猪公司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故人保合川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109833.78元(111680元+40004.12元-41850.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蒋寿勇赔偿各项损失109833.78元;二、驳回原告蒋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蒋寿勇负担820.50元、被告重庆华永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914.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