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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10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合江镇蟠龙村*组**号。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5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严桥镇大里村**组**号。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守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3月12日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财产。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吵闹,被告长期在外赌博。双方于2014年4月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无来往,也无维持正常夫妻关系的义务和行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辨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在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为原告偿还了原告婚前债务7000元、原告向被告姐姐借款10000尚未归还。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这17000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3月12日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被告为原告偿还原告婚前债务7000元。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吵闹,于2014年4月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就离婚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原告偿还的婚前债务7000元的处理,因被告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自愿为原告偿还该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并无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原告个人向案外人借款10000元,因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将不处理,由相关的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刘某与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守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