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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恒富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锦盈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富纸业有限公司,上海锦盈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上海恒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方富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丹宁,上海律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明,上海律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盈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孙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兆国,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恒富纸业有限公司(简称恒富公司)诉被告上海锦盈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简称锦盈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富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丹宁、李小明,被告锦盈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盛、张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恒富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署了《合约书》,约定由被告派遣员工前往原告工厂所在地负责打包、清理、清洁、运输原告生产的废料,被告向原告支付废料回收货款,根据双方惯例废料回收货款每月结算一次。自2014年7月23日起被告即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至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废料回收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93,005.80元。因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废料货款293,005.80元。被告上海锦盈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开出发票后被告才支付货款,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是隔月的月底,原告先开发票,被告才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并未开具发票;第二,原告还收取票外款项,被告有合同外支付的依据,涉及的票外税款有可能涉及偷税;第三,本案原告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是被侵犯一方,利益也受到损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第四,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约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废料回收工作,甲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纸、废纸管、废纸板等废料由乙方按市场价收购。甲方废料回收打包区域的机械设备由乙方提供。乙方负责提供机械设备的日常保养及维修工作,负责购置保养维修用备配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甲方废料回收打包区域的工作人员由乙方自行派遣。合同自2009年6月1日起生效,至2019年5月31日止,有效期为十年。2009年至2014年7月22日,双方业务正常结算。2014年7月23日至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废料315.06吨,单价为每吨930元,总计金额为293,005.80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约函,信函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解除合同。同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表示被告没有原告指责的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单方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决定。审理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号码为xxxxxxx8,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开票金额为293,005.80元。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诉请,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不要求处理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将废料315.06吨交由被告处理,被告理应支付废料回收款293,005.80元。故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行为导致被告损失及合同效力问题,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锦盈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恒富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废料回收款人民币293,005.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47.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47元,共计人民币4,894.50元,由被告上海锦盈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上海锦盈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笑怡黄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