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吕竹妹与张明言、费县富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竹妹,张明言,费县富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吕竹妹,经商。法定代理人:潘炳西。委托代理人:胡明道。被告:张明言,务工。被告:费县富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克银。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原告吕竹妹诉被告张明言、费县富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费县富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竹妹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道,被告张明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县富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竹妹诉称:2014年4月29日19时左右,原告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商贸城前路道行走时,被被告张明言驾驶的由被告费县富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倒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永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肺挫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伤势,住院17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17473.63元,并留有严重的遗症。此后,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473.63元,误工费12000元(100天×120元/天),护理费6000元(50天×12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412.20元(37851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38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言已垫付的永嘉县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671.60元,温州市中心医院的押金3000元以及现金6000元,合计9671.60元,故剩余赔偿款为61710.6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示判令:1、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1710.6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言和被告费县富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因计算错误,原告的经济损失实为88855.83元,扣除被告张明言已支付的9671.60元,诉讼请求金额相应变更为79184.23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残疾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患残疾的事实;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张明言、费县富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张明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6、信息修正单,以证明原告姓名、年龄差错修改的事实;7、门诊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住院病历、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经过;8、门诊、住院发票、住院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9、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支出;10、伤残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情况;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张明言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具体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意见。鲁q×××××号肇事车辆系我从被告费县富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由该公司代为办理行驶证和相关保险。因上述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在永嘉县中医院的门诊费用2000元(医疗费发票均在原告处),温州市中心医院的押金3000元以及现金7000元,但原告家属仅出具“已收取6000元”的收条。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张明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书,以证明鲁q×××××号肇事车辆系我从被告费县富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2、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费县富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核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享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1、误工费,原告已满55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或现有稳定收入,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主张护理费过高;3、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年龄为69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11年,且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5、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费县富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吕竹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明言均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费县富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终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张明言驾驶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商贸城前路道,刮碰到过穿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永嘉县中医院、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肺挫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17天后出院。2014年8月20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50日。另查明,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张明言从被告费县富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现登记在被告费县富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尚未办理变更转移登记。上述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原告吕竹妹系精神残疾一级,长期在瓯北镇居住生活,并以其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许可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315元,其合理的医疗费为17197.67元。2、误工费,原告虽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但考虑到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身患残疾(精神残疾一级),其主张误工费难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其护理期限为50天,其主张130元/天的标准过高,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分别酌定为120元/天、100元/天,故其护理费为5340元(17天×120元/天+33天×100元/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时年满六十九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为41636.10元(37851×11年×10%)。7、鉴定费1960元,有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其主张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1643.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言已垫付永嘉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用823.10元及现金9000元,合计9823.10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系鲁q×××××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故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476.10元(护理费53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63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476.10元(10000元+50476.10元)。剩余损失11167.67元(71643.77元-60476.10元),因被告张明言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为8934.14元(11167.67元×80%)。因被告张明言已支付9823.10元,对其多支付的款项888.96元(9823.10元-8934.14元),原告应当返还,为避诉累,该款项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因被告费县富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系车辆出卖方,原告现要求其对被告张明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竹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0476.10元,扣除原告吕竹妹应当返还被告张明言的垫付款888.9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吕竹妹59587.14元,并直接给付被告张明言888.96元;二、驳回原告吕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吕竹妹负担290元,被告张明言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7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若代理审判员 阮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邵赛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