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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柳清利、罗金国、孙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柳清利,罗金国,孙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王爱华,女,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教师,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柳清利,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罗金国,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华,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华诉被告柳清利、罗金国、孙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成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被告柳清利、罗金国、孙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柳清利驾驶吉EG09**号小型轿车沿光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集安开发区小区北门时突然行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孙琦驾驶的吉E7L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受伤,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挫伤,左髋部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销医疗费2434.50元,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柳清利承担全部责任。因柳清利驾驶的吉EG09**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且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要求车主罗金国及该车管理人孙建华与柳清利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156.1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集安市医院收费票据一张,3、集安市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4、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被告柳清利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和经济损失。被告柳清利向法庭提交租车协议书一份。被告罗金国辩称,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孙建华、罗金国与柳清利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应由直接侵权人柳清利赔偿原告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罗金国向法庭提交一份与孙建华签订的委托书。被告孙建华辩称,罗金国将车辆交由我管理,我将车辆租给柳清利,柳清利是直接侵权人,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孙建华向法庭提交了集安市老孙钣金修理部证明和于喜民证实,证明出租的车辆没有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柳清利驾驶吉EG09**号出租车沿光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集安经济开发区小区北门时突然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孙琦驾驶的吉E7L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王爱华及同车人马俊杰、金永亮、李学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爱华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挫伤,左髋部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销医疗费2434.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集安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柳清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针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同车人李学义、金永亮及孙琦已另案起诉。另查,肇事车辆吉EG09**号出租车系被告罗金国所有,2013年12月3日,罗金国将该车交由被告孙建华管理,代表罗金国对外出租车辆,孙建华每年收取管理费1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柳清利在实习期内,且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被告孙建华代表罗金国与柳清利于签订租车协议,约定柳清利每月交纳车辆使用费13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由甲方(罗金国)提供强制责任险,甲方负担提供状况良好、设备齐全的车辆,乙方(柳清利)提供真实有效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肇事时柳清利驾驶的吉EG09**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已过期,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析事故原因为“柳清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实习期内驾驶劳动客车”,柳清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罗金国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委托被告孙建华管理,并由其对外出租,被告孙建华即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其在未审查承租人柳清利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将车辆租赁给且实习期内的承租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罗金国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负有交纳强制保险的义务,因其未及时交纳强制保险,致使原告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对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罗金国与柳清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因被告孙建华未对承租人柳清利从业资格尽到审查义务,且提供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清利在实习期间内,驾驶营运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13天,二级护理8天,花销医疗费2434.50元,护理费为868.72元(108.59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27天),主张交通费1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4603.2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与原告同车人李学义、金永亮及吉E7L1**号驾驶员孙琦已起诉,被告罗金国、柳清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国、柳清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8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68.72元,合计1761.72元由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王爱华余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841.5元,由被告孙建华承担40%即1136.6元,由被告柳清利承担60%即1704.9元。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柳清利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成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