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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杨树斌与刘明全、许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斌,刘明全,许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51号原告杨树斌,男,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三管理区第十二作业站职工。被告刘明全,男,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邮政储蓄银行黎明邮政储蓄所员工。被告许红光,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杨树斌与被告刘明全、许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苏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树斌、刘明全、许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斌诉称,2008年11月10日,邵X说被告刘明全说家里种地和孩子上学需要用钱,要用3、4个月,月息15‰,杨树斌就将人民币10万元出借给刘明全,借款到期,刘明全未还款,杨树斌多次索要,2013年11月10日,刘明全出具一份欠条,保证在半年内还清22万元,月息1%,���至今未还款,被告许红光是刘明全之妻,故请求判令刘明全、许红光偿还欠款22万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30 800元。被告刘明全辩称,刘明全向原告杨树斌借款,被告许红光不知情。10万元借款是黎明邮政储蓄所的郝XX帮忙收取的,约定月息15‰,倪XX直接从郝XX手里取走的10万元,刘明全也没有经手这笔借款。刘明全向杨树斌借款是给倪XX使用,因倪XX迟迟未还款,导致杨树斌的借款未能及时偿还。被告许红光辩称,2014年2月21日,许红光与被告刘明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债务由刘明全承担。许红光并不知道刘明全向原告杨树斌借款10万元,刘明全借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笔债务是刘明全的个人债务,许红光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杨树斌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刘明全、许红光质证情况:2013年11月10日刘明全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11月10日止,刘明全欠杨树斌借款本金及利息22万元。被告刘明全质证无异议;被告许红光质证认为本人不知情,借款与其无关。被告刘明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许红光提供证据及原告杨树斌、被告刘明全质证情况:《离婚证》1件、《离婚协议书》1件,证明许红光与刘明全于2014年2月21日协议离婚,债务由刘明全承担,与许红光和女儿无关。原告杨树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明全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杨树斌、被告许红光提供的证据,经本庭审核,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1月,被告刘明全向原告杨树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因刘明全未偿还此笔借款,2013年11月10日,经双方协商,刘明全共计欠款22万元,月息1%,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刘明全并未还款。另查,被告许红光原系刘明全之妻,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明全向原告杨树斌借款虽然是刘明全自己给杨树斌出具的欠条,但该借款是在刘明全与许红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许红光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树斌与刘明全明确约定此债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此笔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明全与许红光共同偿还,杨树斌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明全与许红光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能改变和消灭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全偿还原告杨树斌欠款250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红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 062元,减半收取2 531元,由被告刘明全、许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苏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