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黄以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以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69号罪犯黄以明,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7)海淀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被告人黄以明退赔38460元,责令被告人黄以明和同案犯共同退赔238428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1740号刑事裁定,同意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34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以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6年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黄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黄以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四次监狱表扬。该犯未缴纳罚金,未退赔。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以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