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乐昌与被告陈利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何涛、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昌,陈利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何涛,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2737号原告李乐昌,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娉,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顺谋,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利文,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板仓中路61号1、3、4楼。负责人李伟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冯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涛,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颜克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湘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冯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乐昌与被告陈利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支公司)、何涛、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黎建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昌的委托代理人陈娉、曹顺谋,被告陈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松,被告何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寻新华,被告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湘华,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乐昌诉称,2013年7月17日10时2分,被告陈利文驾驶湘ACF6**小型轿车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120KM+800M路段时越中心实线超车,驶入对向车道时恰遇何涛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时速、超过规定载人数驾驶的湘A88Q**小型轿车相对行驶而来,由于陈利文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何涛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且临危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利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乐昌受伤后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损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休息治疗期为6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原告自2012年3月在广东省东莞市盈宝机械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务工,且原告务工期间一直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盈宝机械有限公司宿舍。陈利文驾驶的湘ACF6**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何涛驾驶的湘A88Q**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陈利文、何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19768.7元;仁达公司对何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利文辩称,交警部分的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法院应根据双方过错重新认定责任。本案事故中,事实是何涛超速越黄线超车与陈利文相撞。事故另造成胡家乐、胡义仁、何伟、胡杨成损失,应共同审理。何涛各项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人保长沙支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何涛辩称,何涛接受仁达公司驾驶湘A88Q**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仁达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何涛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仁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所投保的是承运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0时2分,被告陈利文驾驶湘ACF6**小型轿车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120KM+800M路段时越中心实线超车,驶入对向车道时,恰遇何涛驾驶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时速、超过规定载人数的湘A88Q**小型轿车相对行驶而来,由于陈利文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何涛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经鉴定事发时行驶速度为89-92KM/H)且临危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利文及湘A88Q**小型轿车车内乘车人何涛、胡家乐、胡义仁、何伟、李乐昌、胡杨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浏公交认(2013)507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利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家乐、胡义仁、何伟、李乐昌、胡杨成无责任。李乐昌受伤后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加强营养,持续胸围外固定叁周;2、不适随诊,门诊复查,一周后复诊;3、出院带药。花费医疗费13483.2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损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乐昌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预计后续治疗费为0.5万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需误工时间约6个月,1人护理2个月。花费鉴定费1400元。仁达公司赔偿5583.2元后未再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一、李乐昌提供东莞市盈宝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拟证实李乐昌自2012年3月在该公司务工。二、陈利文对李乐昌是否构成九级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乐昌左额叶及左丘脑挫裂伤遗留脑软化灶形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临床有效治疗已结束;其伤休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另查明,一、李乐昌女儿李家优2011年12月7日出生。李乐昌母亲张熙云19**年11月21日出生。张熙云共生育了二个子女。二、东莞市盈宝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三、湘A88Q**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仁达公司,何涛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何涛接受浏阳市仁达公司雇请驾驶湘A88Q**小型轿车。湘ACF6**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陈利文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利文驾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大;何涛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遂高行驶速度、加大了事故后果及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小;胡家乐、胡义仁、何伟、李乐昌、胡杨成乘车均无交通违法行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3)507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陈利文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何涛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何涛接受仁达公司雇请驾驶湘A88Q**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用工单位即仁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仁达公司在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险,双方系合同关系,原告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要求被告赔偿,故长沙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造成物质损失外,还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乐昌系农业户口,李乐昌提供的自2012年3月就在东莞市盈宝机械有限公司误工的证明与东莞市盈宝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才成立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原告自2012年3月就在东莞市盈宝机械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李乐昌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鉴定费1400元;2、基本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1-10)×10/100)。张熙云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1元(6609元/年×18年×10%÷2人)。李家优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75元(6609元/年×15年×10%÷2人)。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09元};3、护理费1300元(50元/日×26日);4、误工费11720元(元/月×180日。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1953.42元/月);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000元;7、医疗费13483.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日×26日);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1332.0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CF6**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损失47368.85元(医疗费中的4000元、基本残疾赔偿金16744元、张熙云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1元、李家优被抚养人生活费4956.75元、误工费11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另还造成何涛损失,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为何涛预留了6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了66631.15元,因胡家乐、胡义仁、胡杨成已获得赔偿,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预留胡家乐、胡义仁、胡杨成的赔偿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乐昌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61332.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47368.85元,陈利文赔偿9774.24元,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4188.96元。因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已赔偿5583.2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赔偿给李乐昌的款项中直接扣除1259.39元(5583.2元-4188.96元-应负担的受理费134.85元)给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陈利文负担314.65元,浏阳市仁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凌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人民陪审员 黎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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