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孙XX诉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68号原告孙XX,女,汉族,应县人。被告张XX,男,汉族,应县人。原告孙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2月6日原、被告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2月补领结婚证。女儿张XX1,2011年6月16日出生。由于原、被的结合系他人介绍,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彼此性格的差异,在日常生活当中吵吵闹闹已是家常便饭。被告心胸狭窄,常常对原告疑神疑鬼,夫妻之间没有信任感,缺乏心平气和的语言沟通。上月初,原、被告再次引发矛盾,被告出手打了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一、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我希望婚生女张XX随我共同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2月6日原、被告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2月14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结婚证明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俊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