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廖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坚,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覃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受上线庄家委托,自2014年起在其位于岑溪市筋竹镇横垌村十一组216号的房屋楼下的店铺内接受群众投注香港“六合彩”,从中获取利益。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廖某正在其店铺内接受谢某甲、谢某乙、黎某投注“六合彩”第119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核实,至被抓获时,廖某累计接受群众投注金额人民币51900元,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多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规定,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覃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方面辩护称:1、本案是受上线庄家的委托,群众自愿投注,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受上线庄家委托,自2014年起在其位于岑溪市筋竹镇横垌村十一组216号的房屋一楼店铺内接受群众投注香港“六合彩”,从中收取佣金获利。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廖某正在店铺内接受村民谢某甲、谢某乙、黎某投注“六合彩”第119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扣押赃款人民币610元。经核实,截至查获时,廖某累计接受群众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51900元,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记事本、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证人谢某甲、谢某乙、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通过亲属将犯罪所得款人民币5000元退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廖某通过亲属退出犯罪所得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覃坚提出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上,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对被告人廖某退至本院的犯罪所得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新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