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胡建新、王利红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胡建新;王利红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代表人:张伟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建新,住余姚市。被执行人:王利红,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建新、王利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甬余商特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建新、王利红归还借款、支付利息913393.39元;支付案件执行费1153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由执行员陈铭杰主执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理,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在(2015)甬余执民字第512号案件中将被执行人纳入了被执行人失信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4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新波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