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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玲霞与陕西顺丰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霞,陕西顺丰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1321号原告张玲霞,女,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陕西顺丰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爱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会琪,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越,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玲霞被告陕西顺丰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霞与被告顺丰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车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霞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止,若逾期未返还借款,被告应向我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期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顺丰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并不知情,对借款合同上我公司的印章有异议,要求鉴定印章真伪。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顺丰源公司与原告张玲霞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主要用于被告生产的灌装生产线设备改造,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止,原、被告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应当赔偿实际损失。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张玲霞的签名和被告顺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伟的签名并加盖陕西顺丰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和刘宏伟个人私章。2012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印章。之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索要未果,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明,被告顺丰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史爱锋,从2012年9月7日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史爱锋变更为刘宏伟。从2012年11月21日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由刘宏伟变更为史爱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刘宏伟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原告签订。审理中,被告要求鉴定与原告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的公司印章真伪,但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被告对刘宏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起止时间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间、书写收款收据时间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彼此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违约金2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被告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并不知情及收款收据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其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刘宏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与此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并不矛盾,其对外承担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鉴定借款合同中的被告公司印章真伪,但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该请求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顺丰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玲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陕西顺丰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