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5年初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婚前关系一般,于1986年11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于1987年9月生男孩取名王某甲,现年27岁,又于1989年3月生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年25岁,均已成年。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确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请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均已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感情也很好,且子女均已成年结婚,家庭和睦融洽,在生活中存在磕磕绊绊也是难免的,鉴于目前实际情况,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情况,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86年相识,于198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阴历9月11日生育男孩王某甲,于1989年阴历3月15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均已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结婚证复印件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有和好的意愿,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