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杰锋、李丽娜、郑继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杰锋,李丽娜,郑继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是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杰锋,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住中山市。被告:李丽娜,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郑继红,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陈杰锋、李丽娜、郑继红信用卡纠纷一案。2015年1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锋、李丽娜、郑继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杰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8378446506****,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被告郑继红为该信用卡作担保。截止至2014年7月6日,被告陈杰锋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总计30243.32元。经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陈杰锋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杰锋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陈杰锋与被告李丽娜是夫妻关系。根据《领用合约》:本合约的一切争议由甲方(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杰锋、李丽娜向原告清偿本金26616.97元、利息1402.41元、滞纳金512.05元、律师费1711.89元,总计30243.32元(暂计至2014年7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郑继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杰锋、李丽娜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影印件)、被告陈杰锋与被告李丽娜的结婚证、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长城信用卡费率表、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担保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流水清单、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2日,被告陈杰锋在原告处填写“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中声明其保证遵守“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郑继红作为被告陈杰锋信用卡透支款项及利息的保证人,在申请表中的“保证人”处签名。1999年4月26日,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陈杰锋开出信用额度为30000元、卡号为518378446506****的信用卡。被告陈杰锋将该信用卡用于刷卡消费,截止至2014年7月6日,被告陈杰锋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26616.97元、利息1402.41元、滞纳金512.05元,合计28531.43元。该款经原告追讨,被告陈杰锋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另,被告陈杰锋与被告李丽娜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一,1999年4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杰锋(作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领用合约约定:1.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认《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履行本合约,乙方自愿支付并为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使用长城卡的各种费用;2.乙方向甲方如实提供本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有关资料,同意甲方视情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乙方有关资金、财产和其他方面的情况,甲方应为乙方保密;3.乙方以个人资金作质押时,应在甲方开立定期保证金存款帐户,其存期须与长城卡有效期一致。未经甲方同意其保证金存款在长城卡有效期满45天内,不得支取或提前支取。乙方长城卡有效期满办理更换新卡时其保证金存款须相应延期或办理转期手续。当乙方长城卡备用金帐户透支金额超过其保证金存款60%时,甲方有权随时将其保证金存款一次转入乙方长城卡备用金帐户,以归还其透支本息;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长城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长城卡备用金帐户。该帐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乙方必须无条件地承担偿还责任;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超过甲方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合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外,中国银行信用卡使用指南的“长城信用卡费率表”中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计算。另查二,1999年4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保证人郑继红(作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担保合约(个人卡)。该担保合约约定:1.保证人承认《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履行本合约。2.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领用长城卡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等。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陈杰锋向原告申领长城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被告陈杰锋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乙方使用长城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长城卡备用金帐户。该帐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乙方必须无条件地承担偿还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超过甲方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本案中,从原告出具的信用卡对帐单显示,截止至2014年7月6日,被告陈杰锋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26616.97元、利息1402.41元、滞纳金512.05元,合计28531.43元。由此可见,被告陈杰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陈杰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陈杰锋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滞纳金共计28531.9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丽娜与被告陈杰锋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因被告李丽娜与被告陈杰锋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据此,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丽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郑继红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自愿为被告陈杰锋领用长城卡进行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郑继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求律师费1711.89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单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锋、李丽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截至2014年7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26616.97元、利息1402.41元、滞纳金512.05元,合计28531.43元以及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使用指南规定计算);二、被告郑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杰锋、李丽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少辉审判员 陈文旭审判员 谭淑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诗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