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程旭、李胜娟与刘三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旭,李胜娟,刘三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程旭。原告李胜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三岗。委托代理人:宋俊苓(系被告刘三岗之妻)。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619237-1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健,该公司职工。原告程旭、李胜娟诉被告刘三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郑利芬、被告刘三岗委托代理人宋俊苓、梁彬、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旭、李胜娟诉称,2014年7月26日20时05分许,被告刘三岗驾驶冀E×××××号轿车沿京沪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留各庄镇政府西侧,与前方顺行程旭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行人张军伟相撞,相撞后刘三岗驾车向东继续行驶,行驶中又与前方顺行李少国驾驶的辽A×××××号货车,路边停放的冀RCE77**号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四车损坏,二原告及张军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三岗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旭、李胜娟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三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被告刘三岗已垫付医药费1692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冀E×××××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程旭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0时05分许,被告刘三岗驾驶冀E×××××号轿车沿京沪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留各庄镇政府西侧,与前方顺行程旭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行人张军伟相撞,相撞后刘三岗驾车向东继续行驶,行驶中又与前方顺行李少国驾驶的辽A×××××号货车、路边停放的冀RCE77**号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四车损坏,程旭、张军伟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胜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三岗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三岗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及张军伟无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受伤后被送往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程旭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12602.42元,原告李胜娟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12016.83元。原告程旭受伤前在大城县东留各庄旭峰机械配件销售部工作,月工资3500元,其住院期间,其父程万东陪床护理,程万东系大城县东留各庄旭峰机械配件销售部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李胜娟受伤前系北京百思特信捷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14元,其受伤住院期间,其母唐金秀陪床护理,唐金秀系大城县东留各庄旭峰机械配件销售部员工,月工资3500元。被告刘三岗驾驶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三岗。二原告出院医嘱均载明增加营养,休息两周。原告程旭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602.42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549.42元。原告李胜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016.83元、误工费3396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18702.83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8252.25元。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出庭证实,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三岗之妻宋俊苓在大城县医院给付原告程旭之父程万东现金5000元,本院通知原告之父程万东到庭对此事接受询问,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说明情况。以上事实有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出庭时的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程旭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电动自行车受损,损失金额为2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三岗称,二原告住院期间,其为二原告交纳住院押金9000元,给付原告程旭大姐现金2000元,二原告出院时,被告刘三岗为其补交医疗费920元,并提供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四张,对此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刘三岗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冀E×××××号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刘三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三岗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出庭证实,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三岗之妻宋俊苓在大城县医院给付原告程旭之父程万东现金5000元,本院通知原告之父程万东到庭对此事接受询问,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说明情况,综合上述情节,应认定被告刘三岗已给付原告方5000元,该款应在原告所诉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程旭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电动自行车受损,损失数额为2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三岗称,二原告住院期间,其为二原告交纳住院押金9000元,并给付原告程旭大姐现金2000元,以及二原告出院时其又补交医疗费920元,对此原告均否认,被告刘三岗虽提供金额为9000元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四张,但该复印件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1153元,被告刘三岗还应赔偿原告二人12099.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原告程旭、李胜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153元。二、被告刘三岗向原告程旭、李胜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99.25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保全费352元,由被告刘三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俊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