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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董禄相、林中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董禄相;林中义;王邦贵;邱红梅;昆明市官渡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高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瓦村民小组;倪汉明;熊金先;金孟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禄相,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中义,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苍南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高海滨,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曦悦,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邦贵,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死者王琴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红梅,女,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中江县,现住址同上,系死者王琴母亲。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宇欣,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高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瓦村民小组。负责人倪汉明,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汉明,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诉讼代理人吴涛,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金先,男,白族,1965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诉讼代理人黄云锋,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孟佐,男,汉族,1968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董禄相、林忠义因与被上诉人王邦贵、邱红梅、昆明市官渡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高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瓦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瓦村民小组)、倪汉明、熊金先、金孟佐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民一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绿相、林忠义的诉讼代理人高海滨,被上诉人王邦贵、邱红梅的诉讼代理人孙宇欣及王邦贵本人,被上诉人三瓦村民小组、倪汉明的诉讼代理人吴涛,熊金先的诉讼代理人黄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孟佐经公告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邦贵、邱红梅的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其连带赔偿509043.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0元、食宿交通费17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669元,共计5090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王某原告王邦贵、邱红梅女儿,出生于2008年11月16日。2012年7月20日12时许,王琴与几名小伙伴在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高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瓦村东至洗澡塘门前、南至煤炭厅仓库、西至矿山脚、北至防空洞的土地上玩耍时,掉入施工形成的水坑中溺水,经120全力抢救无效死亡。该土地系由被告三瓦村民小组于1996年1月5日有偿出让给被告熊金先户使用。2010年1月10日被告金孟佐、董禄相、林中义向被告熊金先租用了上述土地,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倪汉明也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字。事发土地上的水坑,系由被告金孟佐、董禄相、林中义施工形成,水坑周围及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及围栏。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本案中,死者王某原告王邦贵、邱红梅共同生育的女儿,二原告作为其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倪汉明、三瓦村民小组提出,本案所涉土地与被告三瓦村民小组无关并以昆官林字第阿79号《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瓦村民小组于1996年1月5日将本案所涉土地有偿出让给被告熊金先户使用后,该土地的管理义务即由被告熊金先承担。故对于被告倪汉明、三瓦村民小组的辩称予以采纳。被告倪汉明还提出其在《土地租赁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村民小组长的职务行为,是代表村民小组,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因本案所涉土地原使用权人为被告熊金先而非被告倪汉明,其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并非行使使用权人的处分权,故被告倪汉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月10日,被告熊金先与被告金孟佐、董禄相、林中义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熊金先将本案所涉土地出租给被告金孟佐、董禄相、林中义使用,则上述土地的管理义务转而由被告金孟佐、董禄相、林中义承担。经审理查明,造成事故的水坑形成于被告金孟佐、董禄相、林中义租用上述土地后,系上述三人施工所为,被告金孟佐、董禄相、林中义作为施工人和管理人,未进行安全提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王琴丧葬费应为41644元/12个月×6个月=2082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王琴死亡赔偿金为18576元/年×20年=371520元。对于交通费,考虑到二原告处理王琴死亡后事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至于原告诉称的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餐饮费,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二原告女儿王琴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请酌情支持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原告王邦贵、邱红梅系王琴的父母,而事发时王琴尚未成年,故二原告应当履行对王琴的监护职责而未尽到监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原告邱红梅身有残疾,故酌定二原告承担因王琴死亡所产生经济损失的20%。因此,被告金孟佐、董禄相、林中义应当承担二原告因王琴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20822元+371520元+1000元+2000元+20000元)×80%=332273.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孟佐、董禄相、林中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邦贵、邱红梅因王琴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32273.60元。二、驳回原告王邦贵、邱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董禄相、林中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1、首先,本案中的涉案土地属于被上诉人三瓦村民小组所有,其对自己所有的土地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将涉案土地转包到户后未进行提示告知义务,应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倪汉明、熊金先系承包户杨春梅的家属,其在承包土地期间私自将承包土地出租给上诉人等建厂房,严重损害集体利益,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土地的安全管理义务应由被上诉人倪汉明、熊金先承担;再次,上诉人在签订无效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后,将土地交由被上诉人熊金先施工并支付了所有费用,被上诉人熊金先作为施工人未尽到安全提示和管理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上诉人虽签订无效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但未全额支付租金,导致被上诉人倪汉明、熊金先将土收回,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土地已由其二人管理使用,故其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邦贵、邱红梅作为监护人对事故承担20%的责任过轻,应承担50%的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邦贵、邱红梅答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也有意见,但因经济能力有限未上诉,本案的所有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土地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三瓦村民小组、倪汉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熊金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认为土地租赁后不是其在施工,施工方是被上诉人熊金先,且坑中的水是下雨后形成的雨水,其与被上诉人熊金先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未履行,土地已被收回,对其余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出上述异议观点,但对其观点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费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证事实,被上诉人三瓦村民小组于1996年1月5日将本案所涉土地有偿出让给被上诉人熊金先户使用后,该土地的管理义务即由被上诉人熊金先承担。2010年1月10日,被上诉人熊金先又与被告金孟佐、董禄相、林中义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熊金先将本案所涉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金孟佐和上诉人董禄相、林中义使用,因此,上述土地的管理义务转由被上诉人金孟佐和上诉人董禄相、林中义承担。况且,根据查证事实,造成事故的水坑形成于被上诉人金孟佐及上诉人董禄相、林中义租用上述土地之后施工所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施工人和管理人的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金孟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另,并于本案的赔偿比例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邦贵、邱红梅作为未成年人王琴的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但考虑到被上诉人邱红梅系二级伤残的残疾人,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二人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事故责任及承担比例认定正确,二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王邦贵、邱红梅因其女死亡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0822元、死亡赔偿金37152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查,上述三项费用均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二上诉人虽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因此,对二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890元,由上诉人董禄相、林中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何海燕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石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