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祥,绰号“砂锅”,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华宁县人,家住华宁县。因犯盗窃罪,1999年6月8日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2006年2月8日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4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治明、普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永祥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峨山县塔甸镇塔甸村委会卢某某家盗窃了人民币15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按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祥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后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永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永祥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其无异议,但其盗窃所得金额不超过500元,在被害人家右手边的房间没有盗得财物。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永祥犯盗窃罪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实际执行八年零三个月八天,在执行期间被减刑四年零十个月,实际剩余刑期为二年零七个月二十一天,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交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某某、覃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数量、被盗窃现场情况等事实;报案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及对被告人刘永祥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永祥的归案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永祥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刘永祥的犯罪前科情况,以及其被假释时间、假释考验期限、实际执行刑期、减刑情况等事实;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永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及解除情况;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永祥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卢某某为老年人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证实该案被盗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手印鉴定书及鉴定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害人卢某某家被盗案现场床铺上衣服下面纸盒上提取的现场指印与被告人刘永祥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从柜子门上提取的现场指印与被告人刘永祥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峨山县境内未发生特殊自然灾害事件,不排除被告人刘永祥到案发地的可能;被告人刘永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到塔甸入户盗窃的时间、经过及盗得财物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刘永祥的供述及辩解中,对其供述在堂屋右手边卧室(卢某某卧室)未盗得财物的供述与本案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指印鉴定的证据矛盾,对该部分供述及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55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祥提出其在被害人卢某某的卧室未盗得财物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指印鉴定等证据矛盾,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永祥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予撤销假释后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永祥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玉中刑执字第2075号刑事裁定书作出的假释裁定。 二、被告人刘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的剩余刑期二年零七个月零二十一天和未执行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七个月零二十一天,罚金5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柏为良 审判员郭云波 人民陪审员李桂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任 林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