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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4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桑彦芳诉被告梁宇、梁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彦芳,梁宇,梁子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964号原告桑彦芳。委托代理人桑文杰。委托代理人谷明锋,河南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宇。被告梁子坤。委托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彦芳诉被告梁宇、梁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文杰,谷明锋,被告梁子坤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子坤认识多年,两被告是父子关系,共同经营花房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5月29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3%,四次借款至今只支付原告1800元的利息。无奈原告找到梁宇父亲梁子坤索要借款,被告梁子坤认可借款8万元,并承诺挣钱后第一时间尽快还原告,同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录音材料,梁子坤书面材料为证。基于以上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梁子坤辩称,1、被告梁子坤不应承担梁宇8万元借款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梁子坤不是共同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该四笔借款。关于梁宇8万元借款情况,原告诉称不属实,梁子坤和桑彦芳是多年的朋友,当初知道原告桑彦芳有投资理财的意项,梁子坤也是好意想让桑彦芳多挣钱,梁宇恰巧生意上需要钱,于是就介绍他们认识,后梁宇借桑彦芳2万元,月息3%。据桑彦芳讲梁宇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给付其利息。梁子坤介绍他们认识没有半点恶意,没有法律规定介绍债权人与债务人认识就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后来桑彦芳又陆续借给梁宇6万元,梁子坤不知情,更不是担保人,因此也没有义务偿还桑彦芳的借款。2、关于梁子坤书写的材料表述的意思,只是转述梁宇想尽快偿还桑彦芳8万元借款想法,但并没有保证代梁宇还款。梁子坤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该书面材料系桑彦芳强迫梁子坤写的。按照法律《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梁子坤与桑彦芳并没有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因此梁子坤不应承担梁宇8万元借款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梁子坤的诉请。被告梁宇在庭审后向法庭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梁宇向桑彦芳四次借款本金总额并非8万元,而是69200元。2011年12月26日第一笔借款桑彦芳给付现金是20000元,梁宇按照约定给付了5个月的利息3000元。而2012年4月1日的借据书写的是20000元,可是梁宇实际借的16400元,先行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3600元。同样后面2012年5月6日也是先行扣除3600元的利息,实际只借了16400元,2012年5月29日最后一笔也是同样的情况,只借了16400元而非20000元。后面的三笔借款间隔时间很短,是因为桑彦芳借款产生了高额的利润(本金里扣除利息)。并且桑彦芳借给梁宇钱时,梁宇明确告知桑彦芳自己经营投资理财生意,要不然利息不会这么高,更不会先从本金里扣除6个月的利息。桑彦芳现在诉请80000元不属实,梁宇只同意偿还69200元的本金。2、四笔借款都是梁宇的个人债务,与任何人都没有关系,更没有担保人。梁宇自行承担桑彦芳的债务69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梁宇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梁宇向原告桑彦芳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梁宇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共1800元,本金未还。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29日,被告梁宇又分三次向原告60000元,并分别出具20000元的借据3张,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后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还,形成纠纷。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梁宇系濮阳迎宾馆职工,2011年11月14日办理停薪留职一年,由于个人原因至今未能到单位上班。2013年4月18日,被告梁子坤给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内容为:“梁宇来电话给他妈说,他与一个老板合伙经营一个宾馆,他负责管理工作,他说计划两年内还清所有外欠款,请老桑兄放心。保证两年内把你的捌万元钱还上。梁子坤,2013年4月18日”。后原告向被告梁子坤催要,被告梁子坤在与原告的对话录音中亦表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宇分四次向原告桑彦芳借款共计8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梁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宇在庭审后向法庭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梁宇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3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宇按月息20‰支付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共48773元,经计算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子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原告提交了被告梁子坤单方给原告出具的书面保证,并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梁子坤对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梁子坤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承担保证方式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子坤辩称系原告胁迫其出具书面保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子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宇偿还原告桑彦芳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8773元,共计12877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子坤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梁宇、梁子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