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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区宗义与闫子福、吴海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区宗义。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陆凯,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子福,退休职工。被告吴海嫦,农民,原告区宗义诉被告闫子福、吴海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选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记录。原告区宗义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森、朱陆凯及被告闫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宗义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家庭经商困难,于八十年代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闫子福于1998年12月17日立下欠条,自借款之日起至1998年12月17日止合计借款本息61885元。被告闫子福于当日支付3000元利息给原告,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闫子福于2001年6月23日及2013年3月27日在欠条上书面承认借款。被告闫子福、吴海嫦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债务。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一、判令被告闫子福、吴海嫦连带借款本金58885元给原告区宗义;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本金58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1%计算,自1998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闫子福、吴海嫦身份情况表,证明两被告身份;3、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闫子福辩称,因为当时借的是2万元,以58885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合,利息过高。要求按照本金2万为基数计算利息,诉状中要求的利息计算过高。按照12.41%计算利息,最好能少一点。被告闫子福未提交有证据。被告吴海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闫子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子福、吴海嫦系夫妻关系,被告闫子福于八十年代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闫子福与原告区宗义于1998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至当日的本息共为61885元,被告闫子福于当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并于当日支付了3000元利息给原告,至1998年12月17日还有利息38885元未支付。后经原告追讨未果而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闫子福均同意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199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子福向原告区宗义借款2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885元,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本金为20000元。至结算当日即1998年12月17日止利息为38885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闫子福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闫子福均同意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199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子福与被告吴海嫦系夫妻关系,闫子福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海嫦应当对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子福、吴海嫦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区宗义;二、被告闫子福、吴海嫦支付利息给原告区宗义(利息计算:至1998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38885元,之后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1998年12月18日起至本院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闫子福、吴海嫦负担850元,原告区宗义负担10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申请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选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钟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