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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柴吉伟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某甲,温某1,孙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甲,男。辩护人张晋樑,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甲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介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柴某甲拿着约2升的一个装有汽油的塑料壶,进入介休市三佳乡东湛泉村温某1经营的“学伟商店”,将汽油洒在商店内的地面上和货物上。温某1和其妻子被害人孙某发现后便往门外推被告人柴某甲,被告人柴某甲便掏出随身携带的电警棍向温某1和孙金华挥舞,在双方互相推扯的过程中,被告人柴某甲倒在地上。这时,洒在商店内的汽油突然着火并发出“嘭”的一声爆炸声,温某1和被告人柴某甲先后跑出商店,孙某倒地后爬出商店。被告人柴某甲被温某1和其儿子温某2当场制服,孙某被烧伤,被告人柴某甲受伤。经山西省公安厅检验鉴定,在现场地面上遗留的部分熔化的塑料瓶内提取的残留液体中检出汽油残留成分。经介休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被害人孙某之伤情为:腰部、右手烧伤,面积约2%,散在深Ⅱ度。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介休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孙某体表烧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山西省太钢总医院医生诊断:被告人柴某甲之伤情为:1、成人中度烧伤(面部、双手汽油火焰烧伤);2、左眼眶骨骨折。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柴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为轻微伤。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239项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6775元。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公安机关提取的未被烧毁的不同品牌的十条香烟全部为真品卷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害人孙某提供的被烧毁货物明细,证明被烧毁商品的具体品种和数量。2、介休市公安局三佳派出所民警李永军、郭小峰出具的处警经过,证明2013年12月6日23时30分许,李永军和郭小峰接110指令赶到案发现场后,发现温某1和一名男子将被告人柴某甲按在地上,被告人柴某甲满脸是血,李永军和郭小峰便将被告人柴某甲送往介休市三佳整骨医院进行治疗,郭小峰留在医院看管柴某甲,李永军返回现场处理,并请求刑警大队和技术人员出警。3、介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回函,证明本案着火原因为被告人柴某甲掏出电警棍击打温某1和孙某时,电警棍接触汽油瞬间引起燃烧;侦查实验笔录中“犯罪嫌疑人柴某甲作案时使用的电警棍”系笔误,应为“现场提取的电警棍”;见证人冯某系介休市国资委管理的介休市金盾保安公司保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4、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孙某之伤情为:腰部、右手烧伤,面积约2%,散在深Ⅱ度。5、太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柴某甲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柴某甲之伤情为:1、成人中度烧伤(面部、双手汽油火焰烧伤);2、左眼眶骨骨折。6、介休市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及涉案物证,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塑料瓶、方砖、黑色帽子、眼镜框、电警棍已随案移交。7、被告人柴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柴某甲的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温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晚11点多,我正在我家的小卖部床上和我妻子孙某聊天,小卖部进来一个人,手里拎着一个塑料壶,头上戴着一顶帽子,还戴着一副眼镜,他啥也没说就开始往小卖部里面的东西上洒,后来他说他是柴某甲,我就赶快往外面推他,还没等走出门外,小卖部里面就着火了,还有爆炸的声音,我就赶紧把柴某甲抱着出了小卖部,我听见我老婆孙金华在小卖部里叫喊,我便赶快告她让她出来,柴某甲还要用砖头打我,这时我就和我儿子把柴某甲按倒在地上。我看见我老婆是爬着出了小卖部的,腰部被烧伤了。我往外推柴某甲时感觉他用东西在我腹部顶了两下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晚,我和我丈夫温某1正在我家小卖部里待着,这时有一个头带毛线帽子的男子进了我家小卖部,我看见他往小卖部货物上洒汽油,见他是柴某甲,温某1就赶紧往外推他,柴某甲就用一把电警棍捅温某1,我就赶紧过去抱柴某甲,柴某甲就用电警棍捅我,我被捅倒在地上,这时地上和货物上的汽油就着起来了,温某1和柴某甲都跑出去了,我腿上没劲儿,我就爬出小卖部了,身上还被烧伤了。三、证人证言1、康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晚11点半左右,我正在家中上网,突然听见“嘭”的一声,我就赶紧穿上衣服出去,后我看见村长温某1家的小卖部着火了,我就赶紧吆喝村里的人赶快救火,一会儿村里的人就把火扑灭了,这时我看见温某1和温某2在地上压着我村的柴某甲。后来有人报了警,民警到达现场把柴某甲带走了。2、温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晚11点多,我正在家,突然听见我家小卖部里“嘭”的一声,我就赶紧出来,看见我家小卖部着火了,我就赶紧从大门跑到外面,后我看见我妈孙某坐在小卖部门口哭喊着救火,柴某甲手拿砖头要打我爸温某1,我就赶紧过去夺柴某甲手里的砖头,并把柴某甲绊倒在地,我和我爸就把他按倒在地上。村里人听见了都跑出来把我家小卖部的火给扑灭了,直到三佳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我们才把柴某甲交给民警。3、张某、穆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晚11点多,我正在温某3家的麻将馆打麻将,听见有人喊着火了,就赶紧出来,看见村长温某1家的小卖部着火了,从麻将馆出来的人就赶紧找水救火,把火扑灭后,我看见温某1和他儿子正按着柴某甲,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把柴某甲给带走了,我没看见温某1父子打柴某甲。4、温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晚11点多,我正在我开的麻将馆里面,当时还有两桌人在打麻将,我老婆告我说温某1家的小卖部着火了,我就赶紧叫上打麻将的人赶快去救火,救完火后,我才听说温某1父子两把柴某甲按倒在地上了。5、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晚11点多,我正在我家开的麻将馆里,当时还有两桌人在打麻将,我听见有人喊救火,我到大街上看见温某1家的小卖部着火了,就赶快回麻将馆告诉我老公温某3和打麻将的人,他们就赶紧跑出去救火了,我看见温某1和他儿子把一个人按在地上,就过去问孙某是谁点的火,她告诉我说是柴某甲,后来公安人员到现场就把柴某甲带走了,我当时只看见温某1和他儿子把柴某甲按在地上,没看见动手打。6、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晚11点多,我正在家睡觉,我婆婆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温某1家小卖部门口打柴某甲,我就赶紧跑到温某1家门口,看见温某1和他儿子把柴某甲按倒在地上用手打柴某甲的头部,我就过去拽温某1不让他打柴某甲,孙某就拽住我不让我拽温某1,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把柴某甲带走去了医院,柴某甲眼眶骨折,面部和双手都烧伤了。7、温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晚11点多,我正准备去我们村温某3家开的麻将馆打麻将,就看见我伯伯温某1家小卖部门口有好多人,我就过去了,才知道小卖部着火后已经被扑灭了,温某1和温某2两个人正在地上按着柴某甲,这时柴某甲的家属来了,要拽开温某1,我就过去拦住他们不让靠近,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把柴某甲带走了。四、鉴定意见1、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编号:R-ZW141××××1034),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未被烧毁的不同品牌的十条香烟全部为真品卷烟。2、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介价认鉴(2014)第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239项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6775元。3、山西省公安厅公(晋)鉴(理化)字(2013)第24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现场地面上遗留的部分熔化的塑料瓶内提取的残留液体中检出汽油残留成分。4、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晋介)公(法)鉴(伤)检字(2013)第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中)公(法)鉴(活)字(2014)第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某体表烧伤已构成轻微伤。5、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介)公(法)鉴(伤)字(2014)第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柴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为轻微伤。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7日1时至2时40分和2013年12月7日12时至14时的两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1、案发现场位于介休市三佳乡东湛泉村温某1家,温某1家独居一院,南临一条东西方向的水泥街道,东、西、北侧均为小巷,巷宽分别为365CM、468CM、570CM,巷另一侧均为砖混结构式民宅,学伟商店位于该院南部,系单层砖混结构建筑,距该商店顶部160CM处架设有电缆线和电话线,距商店西墙西侧580CM处假设有电线杆,上有五根电线,商店门为双开门设于南墙中部,商店门外西侧地面上有一块方砖和一顶黑色帽子,帽子上挂有一副眼镜,无镜片;2、商店内木床西侧地面上有一块部分熔化的塑料瓶,过火面积为275CM×37CM,部分商品碳化,店内中部铁皮板北侧有一根方形立柱,立柱南面挂有两根电线,绝缘皮已经烧焦碳化,房顶上挂有一盏节能灯,灯管被烧裂。3、现场提取物证:塑料瓶一个、方砖一块、黑色帽子一顶、眼镜框一个。2、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8日16时30分至17时10分的一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商店内距南墙50CM处发现一把黑色电警棍,长26CM,棍身上粘附有白色粉末,下部棍身部分熔化,尾端电击保险开关呈打开状,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六、侦查实验笔录及全程录像证明现场提取的电警棍在打开时可以引燃93号汽油。七、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该供述称:2013年12月6日晚11点左右,我拿着一塑料壶汽油进了我村村长温某1家的小卖部,进去后看见温某1和他妻子孙某从小卖部东侧的一张单人床上坐起来,他们问我是谁,我说是柴某甲,然后我就把我带的一壶汽油倒在小卖部门口的地上,他们就过来推我,我便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把电警棍,在温某1的肚子附近挥舞起来,他们还是过来推我,我脚下一滑就跌倒在地上,我的两只手碰到了地上的汽油,这时不知怎么回事,地上的汽油就着火了,我身上也着火了,我看见温某1跑出去了,我也赶快一边扑打我身上的火一边往外跑,我跑到外面把我身上的火扑灭后,听见温某1的妻子在小卖部里叫喊,我正准备进去救她,温某1便开始打我,后我被温某1和他儿子温某2按在地上。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是农村居民,受伤后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11682.91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住院治疗41天。3、医疗费单据11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花费医疗费11682.91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柴某甲为泄私愤,携带汽油进入被害人经营的小商店,明知汽油是易燃品仍故意抛洒,放任火灾的发生,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的医疗费11682.91元、误工费1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和检验费300元,被告人柴某甲均不持异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主张的财产损失款36775元,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柴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152.91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人民币370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1、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甲的上诉意见是:一审查明着火的原因与认定上诉人构成放火罪相互矛盾,认定上诉人放火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应该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张晋樑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定性不当,应定性为毁坏财物罪;本案证据不能认定放火系上诉人柴某甲所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证据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予认证的证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经查,原审被告人柴某甲明知汽油是易燃物品,而故意携带至被害人经营的商店,并将汽油抛洒在店内地面和货物上,完全放任可能引发火情的隐患;在被害人发现后与其争执时,柴某甲又掏出随身携带的电警棍挥舞,致使电警棍接触汽油瞬间引起燃烧,造成被害人孙某被烧伤,商店内货物被烧毁的后果,同时被害人商店的失火,直接危及相邻村民的住宅和生命安全以及附近架设的通讯电缆线路和电线等不特定范围内的公私财产安全。本案的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柴某甲已经构成了放火罪。故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 张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慕中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