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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刑初字第4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48-49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7号、8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9时50分许,刘某某酒后驾驶川F323**正三轮摩托车沿绵竹市新市镇鲁安村村道行驶,行至鲁安村2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李某某在会车过程中发生擦挂,致两车损,刘某某、李某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2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6mg/100ml,均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12月4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刘某某、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要求以危险驾驶罪分别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川F323**正三轮摩托车沿绵竹市新市镇鲁安村村道行驶,行至鲁安村2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搭载李某某的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刘某某、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2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6mg/100ml,均属于醉酒驾驶。2014年12月4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像,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表,血检报告,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上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