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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被抓获归案,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2013年11月1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害人刘某和通江县板桥乡土主庙村村民冉某甲按农村风俗订婚。后来,冉某甲私下又与被告人付某某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6日,刘某从上海回家接冉某甲外出务工,被告人付某某知道后,于2013年10月8日到冉某甲家中找其母亲协商与刘某解除婚约事宜无果。2013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电话中听到冉某甲在哭泣,以为是刘某在殴打冉某甲,便从自己家中携带菜刀一把来到冉某甲家中。付某某先用板凳对刘某实施殴打,随后又从自己口袋中拿出菜刀将刘某砍伤。经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和通江县板桥乡土主庙村村民冉某甲按农村风俗订婚。后来,冉某甲私下又与被告人付某某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6日,刘某从上海回家接冉某甲外出务工,被告人付某某知道后,于2013年10月8日到冉某甲家中找其母亲协商与刘某解除婚约事宜无果。2013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电话中听到冉某甲在哭泣,以为是刘某在殴打冉某甲,便从自己家中携带菜刀一把来到冉某甲家中。付某某先用板凳对刘某实施殴打,随后又从自己口袋中拿出菜刀将刘某砍伤。经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中,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3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刘某表示对被告人付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以及被告人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冉某甲先与被害人刘某订婚,后他与冉某甲相爱,刘某得知后,便从务工地上海回家准备带冉某甲到上海。2013年10月9日早上,冉某甲给他打来电话,冉某甲在电话中哭泣,他以为刘某在打冉某甲,便在家中拿了一把生锈了的菜刀放在衣服口袋中,随后来到冉某甲家,见冉某甲哭着从屋里跑出来,他就质问刘某为什么,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他和刘某相互抓扯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打对方,两人抱成一团,在地上滚来滚去,在滚的过程中,他用木凳及随身携带的菜刀伤害刘某,在他人的劝解下方才平息。冉某甲将他作案的菜刀拿走了,不知扔到哪去了。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他与冉某甲先订婚,2013年10月3日,冉某甲的母亲打电话叫他将冉某甲接回上海,随后,他便从务工地上海回家准备带冉某甲到上海。10月8日,付某某找冉某甲的母亲要求冉某甲与他解除婚约无果。10月9日付某某又来到冉某甲家再次要求冉某甲解除婚约,冉某甲不从,为此,他与付某某发生了争吵,后付某某先用拳头打他胸部,再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砍他肘关节、前额等部位,付某某准备继续行凶时,周围邻居劝解制止。4、证人冉某甲证言,证实因付某某要求她与刘某解除婚约,付某某、刘某发生了纠纷,纠纷中,付某某先用凳子打了刘某的头部,后又用菜刀砍了刘某一刀,具体砍的哪里没看清楚。周围邻居冉某乙赶到后劝解才平息纠纷。她因害怕,将付某某的菜刀扔到了冉先茂的粪坑里。随后她与付某某逃往福建,在福州时,付某某被抓获。5、证人冉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听见邻居冉某甲在发生纠纷前去制止劝解的事实。6、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的到案说明,证明作案现场情况以及作案工具菜刀被提取的情况。7、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8、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0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刘某书写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求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付某某作案使用的菜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仲平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沉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