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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XX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辉,唐秋亮,陈世车,江永县桃川镇小勉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辉。委托代理人义建强,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秋亮。委托代理人何光松,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县桃川镇小勉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桂荣,男,主任。上诉人XX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11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2014年12月21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交本院,本院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唐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世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小勉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江永县桃川镇小勉塘村委会与被告XX辉签订《小勉塘村办公楼建设合同》,约定小勉塘村委会将一栋两层共190m2的办公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XX辉承建。被告XX辉后将该工程主体部分以包工不包料按95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被告陈世车施工建设。后与被告陈世车一起做事的唐秋发叫原告唐秋亮来工地挑砖,原告唐秋亮以4元/桶砖向被告陈世车领取劳务报酬。2012年9月15日10左右,原告唐秋亮在挑砖时因脚踩的扎桥腐朽断裂摔倒,导致右腓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当天到道县潇湘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6日出院,2013年5月3日再次到道县潇湘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共计90天。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医疗休息期12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导致原告受伤的扎桥系与被告陈世车一起做事的陈世辉扎的,扎桥用的木材是被告XX辉提供在施工场地的。被告XX辉、陈世车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2,000元。原告唐秋亮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的母亲何玉秀出生于1936年8月17日,生育了包括原告唐秋亮在内的六个子女。原告唐秋亮因伤所致的损失根据其自身主张并参照法定标准核算如下:医疗费27,20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920元、误工费21,836元(12个月)、护理费5,383.8元(59.82元×90天)、残疾赔偿金29,760元(7,440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赡养费978元(5,870元/年×5年×20%÷6人)、营养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的经济水平,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交票据,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酌情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经济水平,酌情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96,084.8元。原判认为:原告唐秋亮在被告陈世车包工的小勉塘村委会办公楼工地挑砖,向被告陈世车领取劳务报酬,原告唐秋亮作业结果直接由劳务承包人陈世车受益,被告陈世车与原告唐秋亮构成雇佣关系。被告陈世车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原告唐秋亮在作业过程中因扎桥断裂摔倒受伤,系在向被告陈世车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原告唐秋亮因伤所致的损失,应由被告陈世车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唐秋亮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勉塘村委会村民活动中心办公楼属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建设资金来源为政府筹资,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畴,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对建筑承建方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要求。被告江永县桃川镇小勉塘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小勉塘村委会办公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XX辉承建,被告XX辉又将该工程主体部分的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无相应资质被告陈世车施工建设,原告唐秋亮系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故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小勉塘村委会、作为承包人的被告XX辉、作为分包人和雇主的陈世车应对原告唐秋亮因伤所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上述核算,原告唐秋亮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为96,084.8元,因被告XX辉、陈世车已共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2,000元,故被告陈世车、XX辉、江永县桃川镇小勉塘村民委员会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唐秋亮84,08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车、XX辉、江永县桃川镇小勉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秋亮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84,084.8元;二、驳回原告唐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唐秋亮负担100元,被告陈世车、XX辉、江永县桃川镇小勉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30元。宣判后,上诉人XX辉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一、原审判决没有将被上诉人已在江永新农合报账的医药费扣除,27,207元医药费全额要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一审被告权利的侵害。二、本案中唐秋亮不是工伤事故更不是职业病,其伤残等级的认定不能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评定标准》,而应采用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的十级伤残。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永县小勉塘村委会的建筑承包合同不需要招、投标,对资质没有要求,不是建筑法调整的范围,安监和质监不会参与监理,被上诉人发生的意外伤害,没有任何部门认定为安全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不存在过错,本案只能适用民事活动无过错的公平原则进行评判。被上诉人唐秋亮答辩称:一、即使答辩人在新农合收取的6,000余元费用属于报账,那是因为基于答辩人向新农合缴纳了保险费用而报账,上诉人XX辉并没有为答辩人缴纳任何保险费用,因此不能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适用的对象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答辩人不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是在工作中因为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因此,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评定为九级更为确切。三、不需要建筑承包资质的建筑仅限于二层以下的农民自住用房。涉案工程小勉塘村委会村民活动中心办公楼属于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建筑资金来源为政府筹资,不属于农民自住低层住宅的范畴,应当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对建筑承建方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要求。答辩人的伤是在工作中因为踩踏用腐朽的木材扎建的木桥而致,显而易见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直接认定。上诉人XX辉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而承包该工程并且提供腐朽的木材扎建木桥明显存在过错。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唐秋亮的医药费在江永县新农合报销6,000余元。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唐秋亮已经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6,000元,能否再次获得原审被告的赔偿,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侵权法领域实行损害补偿原则,即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仅限于其所遭受的损失,任何人都不能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获益。如果“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能再次获得侵权人赔偿,那么在双份赔偿共存的情况下,受害人获得超过损失的利益。这就与损害补偿原则相悖。在被上诉人唐秋亮已经获得“新农合”费用报销6,000元的情况下,不得再向侵权人主张全额赔偿医疗费,只能就不足部分和其余部分受偿。上诉人提出应将被上诉人已在江永新农合报账的医药费从赔偿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的认定应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评定标准》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唐秋亮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非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的评定应适用《职工工伤标准》,三、小勉塘村委会村民活动中心办公楼属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建设资金来源为政府筹资,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畴,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对建筑承建方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要求。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江永县小勉塘村委会的建筑承包合同不需要招、投标,对资质没有要求,不是建筑法调整的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唐秋亮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发包人的小勉塘村委会、作为承包人的XX辉及分包人和雇主的陈世车,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对唐秋亮因伤所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世车、上诉人XX辉、被上诉人江永县桃川镇小勉塘村村民委员会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唐秋亮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78,084.8元。一审诉讼费1,930元,二审诉讼费1,930元,共计3,860元,由上诉人XX辉承担3,560元,被上诉人唐秋亮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李秋云审 判 员  魏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