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2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邓先彪,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道建,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蒋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道建、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前夫于2012年因病去世后,被告便与我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12月6日我们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被告与我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账11000元。要求判令我与被告共同偿还债务11000元。原告张某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张某受伤的照片。拟证明被被告蒋某某打伤。2014年11月15日开江县中医院的伤情证明。邓剑的证明。拟证明张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其借款3000元,未出具借条,未偿还。2014年1月30日由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向XX借款1000元的借条。6、出庭证人邓从菊(原告张某母亲)证实,原告张某向其借款4000元,未出具借条。7、出庭证人黄林生证实,去年腊月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一起借的我儿子黄趾峰2600元,借我的2000元。被告蒋某某对原告张某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存在借张某母亲邓从菊的钱;黄林生拿的4600元钱是真的;借XX手上的1000元算是其所借;借邓剑的3000元是事实但用于还的修原告张某建房的老款。被告蒋某某辩称:家庭纠纷肯定是发生了的,但只是吵,没有打架;我们没有办理结婚证。我也借了钱,没有还。1、在我哥哥蒋家万处借了3000元,我出了借条的,和在蒋家清处借的1000元均用于结婚。2、借熊朝芬5000元,我出了借条的,用于缴纳砍伐树木被林业部门处的罚款。3、在张兵手里借了2000元,用于支付砍树工人工资。4、张某与其前夫修房欠江万利的欠款13500元,我与张某同居后,我向江万利出具了条据由我还。原告张某对被告蒋某某辩称认为被告蒋某某从蒋家万处借的3000元和蒋家清处借1000元均用于结婚;借张兵的钱是1000元,不是2000元;其与前夫修房欠江万利的欠款13500元,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某的丈夫去世后,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于2012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家庭琐事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发生纠纷。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张某借黄趾峰2600元、黄林生2000元、XX1000元、邓剑3000元,被告蒋某某借蒋家万3000元、蒋家清1000元用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支,借张兵的1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计借款13600元尚未偿还。原告张某与其前夫因修房欠江万利的欠款13500元,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同居后,原告张某与前夫因修房所欠江万利的欠款13500元,改由被告蒋某某向江万利承担偿还责任,并由被告蒋某某向江万利出具了条据。在审理中,被告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借熊朝芬5000元的事实,并用于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中,原告张某亦否认该借款。原告张某同意借江万利的13500元由其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在同居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共同开支尚未偿还的借款136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某与前夫因修房所欠江万利的欠款13500元,原告张某愿意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张某诉称借其母亲邓从菊4000元用于共同生活要求共同偿还,因其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被告蒋某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辩称借熊朝芬5000元用于缴纳因其砍伐树木被林业部门的罚款要求共同偿还,因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的存在,原告张某否认该借款,同时依照被告蒋某某辩称是用于因其违法行为的罚款,因此,对被告蒋某某辩称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不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不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的共同借款136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各承担6800元的偿还责任。欠江万利的135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