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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谭阴军与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阴军,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谭阴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秦伟,蒙阴���坦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原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忠锋,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萌,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阴军与被告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提出异地审理申请,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申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10月10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2014年12月17日,本院对该案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士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阴军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村改造项目的铝合金窗加工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3年1月施工完毕,实际工作量为2662.5㎡,总工程款为426000元,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6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7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的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相关建筑工程是通过招标方式全部发包给了第三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是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村民委员会,而该村民委员会已于2010年更名为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提交的合同乙方为谭丕波与原告谭阴军两人,现原告一人提起诉讼属漏列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山东省费县天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诉的铝合金窗加工安装工程不在第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原告所诉的铝合金工程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被告直接发包给原告的,本案的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将本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中新农村建设1号楼、2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给了第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承包工程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暖卫工程(由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及根据现场签的变更的内容)。被告在招标文件和图纸中明确的第三人施工部分中每栋楼窗户的面积为341.28㎡,不含阳台部分铝合金窗的施工。因合同中对铝合金窗工程未有明确约定,因此,施工图纸中未标明,���包方在施工过程中亦未与第三人约定的部分,第三人未进行施工。2012年6月21日,被告以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谭丕波、原告签订了铝合金制作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新农村建设1号楼、2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的建设工程中铝合金窗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单价为160元/㎡,预计工程量2700㎡,工程造价约432000元,工程结束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款。协议中约定的铝合金窗加工安装工程仅为阳台窗户铝合金窗的加工安装。原告实际工作量为2662.5㎡,按约定价格计算总价款为426000元。另查明,被告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社区居民委员会系由原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0日改建而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使用的是原村委的名称和公章。还查明,谭丕波为原告之子,谭丕波在原告开办的台蒙装饰材料部工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协议书、照片一宗,被告提交的蒙阴县人民政府蒙政字(2010)103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提交的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承包工程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暖卫工程(由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及根据现场签的变更的内容),因被告与第三人未另行约定变更的内容,第三人按照招标文件和图纸施工,未对阳台铝合金窗部分进行施工,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该部分工程款系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无论第三人对该部分工程施工与否都不会增加被告的付款义务,故第三人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对阳台铝合金窗加工安装,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因此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约定的工程款实为原告完成被告指定工作的报酬及材料款。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报酬及材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完成工作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一次性无息付款,被告未组织验收且将楼房交付使用,应视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合格,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的工作量亦未提出异议,应当向原告无息支付报酬及材料款426000元。原告以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辩称原告所列被告错误,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由于被告只是由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村民委员会更名而来,被告以其前身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导致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名称错误,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名称为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居民委员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协议中乙方为谭丕波与原告,原告一人提起诉讼,属漏列当事人,由于谭丕波为原告之子,且在原告的装饰材料部工作,谭丕波的行为属于为原告的装饰材料部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原告谭阴军已签字的情况下,其签字与否对协议生效不产生影响,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000元,但未提出被告给其造成了何种损失及证明损失存在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阴军报酬及材料款426000元。二、驳回原告谭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蒙阴县高都镇唐家峪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81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士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