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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沈自良与杨志兵、叶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自良;杨志兵;叶春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沈自良,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开甫,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志兵,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出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富堂,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春云,男,汉族,1953年3月27日出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富堂,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住所云南省香格里拉县城阳塘路**。负责人宋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根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住所香格里拉县金沙路法定代表人周兴华,车队长。委托代理人彭列屏,该车队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自良诉被告杨志兵、叶春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自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开甫,被告杨志兵、被告叶春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根豪,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彭列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沈志园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云A×××**号车在昆明市官渡区路段,与被告叶春云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志兵的云R×××**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车辆上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春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正常程序给原告车辆定损,而是与原告及被告杨志兵签订了定损协议书,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依照该协议履行赔款义务,经原告向4S店询价,4S店认为若要全部修复车辆应花费207637元,另外,原告为修复车辆已花费车辆拆解费4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163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志兵辩称:杨志兵不是本案的肇事者,也非所有人,杨志兵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求未超过保险范围,杨志兵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赔偿金额过高。请依法判决。被叶春云辩称:与被告杨志兵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时间、地点、经过认可,云R×××**号车在事发时未经审验,违反了保险条款,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辩称:云R×××**号车实际车主是杨志兵,实际车主为方便购买各种费用而挂靠在车队名下,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分权都是实际车主掌控。车队的义务只是为实际车主购买各种准予行驶的的费用,不参加经营和分利,车队已履行了各种义务,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3、定损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2万元;4、结算单、维修车辆备件报价信息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拆卸费4000及车辆维修需更换配件的费用207637元。经质证,被告杨志兵、叶春云对原告所举证据1-3及证据4中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及4中结算单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4中报价信息表不认可。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杨志兵、叶春云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车辆受损的原因;2、协议书、收条各1份,欲证明杨志兵为叶春云垫付给原告12000元费用;3、机动车行驶证1份,欲证明云R×××**号车的所有人为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4、机动车保险单1份,欲证明云R×××**号车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志兵、叶春云所举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志兵、叶春云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对被告杨志兵、叶春云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按免责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2、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发时间;3、照片7张,欲证明事故现场,云R×××**号车不在行驶有效期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杨志兵、叶春云,及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1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与车队无关。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志兵、叶春云对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及证据4中的中结算单,被告杨志兵、叶春云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报价信息表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志兵、叶春云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被告杨志兵、叶春云、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6月15日,沈志园驾驶云A×××**号车(载李艳萍、李爱琳)在路段,与被告叶春云驾驶的云R×××**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车上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春云承担全部责任,沈志园、李艳萍、李爱琳无责任。沈志园系原告之子,云A×××**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云R×××**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迪庆州平安运输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志兵,被告叶春云系被告杨志兵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叶春云系执行雇佣事务。云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4月,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4年6月19日,被告杨志兵代表被告叶春云与沈志园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叶春云一次性支付沈志园车辆损失10000元和后续医疗费2000元,沈志园不再索取除保险赔偿外的任何经济赔偿,被告叶春云方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需全部转付到沈志园银行帐下;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杨志兵支付沈志园12000元;庭审中被告杨志兵不要求就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处理。2014年7月3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云A×××**号车保险人的身份与原告及被告杨志兵达成一份《肇事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约定云A×××**号车做一次性定损处理,保险公司核定该车的损失(包括所有费用)为120000元,原告不再向保险公司提供修理发票,赔款事宜按承保程序办理;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就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增加或减少任何费用。前述协议保险公司一方由其员工刘根豪签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云A×××**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从性质上看属于免责条款,而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涉及《肇事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虽未加盖保险公司印章,但其员工已在协议书上签字,且原告及被告杨志兵有理由相信与其签署的协议系云A×××**号车的保险人,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云A×××**号车的损失为120000元,该费用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叶春云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4000元拆解费系在协议定立后产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该费用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7637元修理费,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也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自良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承担,余款2237元退还原告沈自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判员  张红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