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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路秀稳,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路秀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被告打骂原告,现已分居两年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如果由我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婚生男孩如果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书面答辩称:夫妻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虽有矛盾,但可以协商解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男孩赵某乙由我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2007年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跟随被告赵某甲生活。2012年5月28日原告陈某向定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后经(2012)定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4月15日原告陈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被告劝和,原告于同年6月25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状、结婚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缓和,原告再次起诉,经调解未果,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由于婚生子赵某乙一直跟随被告赵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故赵某乙应由被告赵某甲抚养为宜。被告赵某甲自愿放弃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晓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