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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翠园东北饺子馆内与被害人马某甲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张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马某甲砍伤,致马某甲左肩胛骨下角骨折。经鉴定,马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燕  妮书记员 谢净愚(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