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刑再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丁某、胡某甲盗窃罪,何形妹、何某甲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某;何形妹;王玉珍;何某甲;胡某甲;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滁刑再终字第00004号抗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丁某,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天长市。2013年7月15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形妹,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务农,住湖南省道县。2002年3月22日,因使用假币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5月7日,因使用假币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3月9日,因使用假币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15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以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王玉珍,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2013年7月15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以出售假币罪判处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从事回收废旧手机,住湖南省道县。2013年7月15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以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现在清流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2004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5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现已刑满释放。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胡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形妹、何某甲、王玉珍犯出售假币罪一案,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滁检公审刑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光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一、出售假币事实(一)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何形妹以8.5元人民币购买100元假币的价格,在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交西站,向被告人胡某甲出售了假币6万元,非法获利5100元。(二)2012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何形妹、何某甲驾车到扬州市客运西站,准备再次向被告人胡某甲出售假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缴假币20万元。(三)2012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玉珍在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汽车站,准备向被告人胡某甲出售假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缴假币20万元。二、盗窃事实2012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胡某甲、丁某经预谋商定,冒充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或上面的领导等,驾车到天长市永丰镇、铜城镇、郑集镇、万寿镇、张铺镇、石梁镇、大通镇、冶山镇、金集镇、新街镇、汊涧镇、秦栏镇等乡镇,找一些老年人,谎称是来检查老人补助金发放情况,能为这些老人办理低保养老金多拿钱,叫这些老人将家里的钱拿出来拍照做宣传等为名,乘机用假币换取真钱进行调包,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在天长市永丰镇浦西村路上,遇到该村村民刘某甲,他们对刘某甲谎称是民政工作人员,来检查老人补助金发放情况,以能为刘某甲办理低保养老金、多拿钱为由,让刘某甲把家中现金拿出来拍照做宣传。刘某甲因家中没有现金,便乘坐二被告人的车,将二被告人带至桥湾信用社,取出3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丁某。在送刘某甲回家的路上,被告人丁某乘隙将钱进行调换,用报纸包了2600元假币给了刘某甲,窃得刘某甲现金3000元。(二)2012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铜城镇联圩村新建队陈某乙家,谎称是民政工作人员,提出要给陈某乙办理低保养老金,让陈某乙把家中现金拿出来拍照。陈某乙拿出装钱等物的纸盒,被告人胡某甲在客厅内假装为陈某乙拍照拖延时间,被告人丁某乘机将纸盒内6000元现金窃走。(三)2012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郑集镇川桥村佟庄队26号崇云家,谎称民政工作人员,能为崇云办理低保,让崇云把家中现金拿出来拍照做宣传用。崇云便将家中600元现金拿出交被告人丁某,被告人胡某甲假装给崇云拍照,被告人丁某乘机用600元假币进行调包,窃得崇云现金600元。(四)2012年农历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万寿镇汊河村汊河队李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李某现金350元。(五)2012年农历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郑集镇新集村东王队5号苏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苏某现金500元。(六)2012年农历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天长市张铺镇魏桥村姚塘队黄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黄某现金700元(七)2012年农历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张铺镇魏桥村姚塘队陈某丙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陈某丙现金1700元。(八)2012年农历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郑集镇川桥村小云队陶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陶某现金1000元。(九)2012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郑集镇川桥村苏安东组徐某乙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徐某乙现金1700元。(十)2012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郑集镇向阳社区宰庄队王某甲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王某甲现金400元。(十一)2012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石梁镇孝庵村湾头队胡某乙均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胡某乙均现金3200元。(十二)2012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大通镇便益村张西队14号赵某乙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赵某乙现金1800元。(十三)2012年农历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冶山镇隐庵村马庄队陈某丁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陈某丁现金800元。(十四)2012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金集镇岗陈村油坊队曾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曾某现金1400元。(十五)2012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新街镇勤东村黄庄队26号张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张某现金1000元。(十六)2012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汊涧镇时湾村朱庄队11号杨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杨某现金3800元。(十七)2012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秦栏镇焦涧村仁庄队39号池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池某现金5000元。(十八)2012年农历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郑集镇船塘村马庄队17号孙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孙某现金200元。(十九)2012年农历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冶山镇隐庵村周庄队16号王某乙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王某乙现金1200元。(二十)2012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石梁镇古庵村林场二队15号刘某乙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刘某乙现金1100元。(二十一)2012年农历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秦栏镇贾圩村灯塘队9号王某丙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王某丙现金4000元。(二十二)2012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郑集镇川桥村下云队17号林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林某现金500元。(二十三)2012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万寿镇张安村王庄队刘某丙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刘某丙现金1400元。(二十四)2012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汊涧镇漂牌村杨溧队35号王某丁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王某丁现金3750元。(二十五)2012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汊涧镇漂牌村杨溧队翟万付家,冒充民政工作人员,欲采取同样手段进行犯罪活动,因被翟万付识破未逞。(二十六)2012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张铺镇魏桥村吴庄队吴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吴某现金4000元。(二十七)2012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郑集镇新集村虞庄队23号虞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虞某现金600元。(二十八)2012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携带假币,驾车到天长市铜城镇天星村天星队21号肖某家,采取同样的手段用假币进行调包,窃得肖某现金5000元。综上,被告人胡某甲、丁某共同盗窃作案28起,窃得财物5.4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形妹退出非法所得5100元,被告人胡某甲退出赃款5.47万元,赃款5.47万元已发还相关被害人。2012年8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丁某先后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代了假币来源,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何形妹、何某甲、王玉珍抓获。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丁某在天长市看守所安排的值班中,及时发现并制止了同监室在押人员赵某甲企图自杀事件的发生。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形妹、何某甲、王玉珍、胡某甲、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陈某乙、崇云、李某、苏某、黄某、陈某丙、陶某、徐某乙、王某甲、胡某乙均、赵某乙、陈某丁、曾某、张某、杨某、池某、孙某、王某乙、刘某乙、王某丙、林某、刘某丙、王某丁、吴某、虞某、肖某、翟万付的陈述、证人金某、陈某甲、戚某、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及某(2004)东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泰兴市公安局泰公(所)行决(2002)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兴市公安局兴公(溪)决字(200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州市公安局泰高公(创)决字(2009)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长市看守所关于“提请给予被告人丁某从宽处理建议书”及相关调查笔录、天长市公安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何形妹、何某甲、王玉珍、丁某、胡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何形妹、王玉珍、何某甲、丁某、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何形妹、王玉珍、何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出售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胡某甲、丁某采取用假币进行调包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形妹、胡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形妹、何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形妹是主犯,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监房内发现和阻止了重大事故的发生,并经查证属实,也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形妹、王玉珍、何某甲、胡某甲、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形妹、胡某甲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形妹部分犯罪未遂、被告人何某甲、王玉珍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形妹、何某甲、王玉珍已经实施了出售假币行为,属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叶孝诚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何形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玉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形妹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王玉珍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何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丁某构成立功错误。经查,丁某在羁押期间,通过贿赂管教干部,伙同他人指使同监室在押人员赵某甲假自杀,再由丁某等人解救,经天长市看守所调查并出具假立功材料,送交天长市人民法院并由原审判决认定,请求再审予以改判。丁某辩称:其没有和他人合谋假立功,是偶然发现赵某甲自杀并解救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丁某、胡某甲犯盗窃罪事实、原审被告人何形妹、何某甲、王玉珍犯出售假币罪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对于检察机关指控丁某立功事实,经查:原审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303监室期间,通过看守所医生唐某乙联系管教干部姜某、所长唐某甲,希望得到关照并获得立功减刑机会。同时,303监室在押人员焦某通过看守所干警陶桂龙、律师徐某甲亦向姜某、唐某甲表达类似意思,姜某、唐某甲均表示同意,并示意丁某、焦某可以通过阻止同监室在押人员赵某甲假自杀获得立功。丁某伙同焦某许诺赵某甲事成后给予好处后,赵某甲表示同意。2012年12月13日中午,赵某甲在303监室厕所(大眼)上吊假自杀,被丁某、焦某阻止。天长市看守所随后向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提请给予被告人丁某从宽处理建议书》、《提请给予被告人焦某从宽处理建议书》,认为丁某、焦某阻止他人自杀行为构成立功,天长市人民法院认定丁某构成立功并对其减轻处罚。上述事实,除检察机关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外,检察机关还向本院提供证人唐某甲、姜某、唐某乙、焦某、赵某甲、费某、耿某、罗某、徐某甲证言、原审被告人丁某供述、《提请给予被告人焦某从宽处理建议书》、《提请给予被告人丁某从宽处理建议书》、《关于在押人员赵某甲12.13企图自杀未果情况调查》、本院(2013)滁刑终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发案经过、唐某乙、唐某甲、陶桂龙起诉书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在羁押期间,通过贿赂管教干部,并伙同他人指使同监室在押人员赵某甲假自杀,再由丁某等人解救,该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判认定丁某构成立功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丁某辩称其没有与他人合伙的辩护意见,丁某与他人合伙指使赵某甲假自杀事实,有证人唐某甲、姜某、唐某乙、焦某等人证言证实,丁某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丁某在庭审中翻供,没有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形妹、王玉珍、何某甲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何形妹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王玉珍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何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原审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张 菁代理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樊婷婷附:本案使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