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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路某、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无业。2014年5月24日因使用伪造的汽车行驶证、房产证等证件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诈骗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7月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诈骗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路某、李某合谋后,在廊坊市广阳区某小区综合楼楼下、安次区某学院门口等处,以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多次骗取刘某甲现金28000元。后被告人路某退还刘某甲现金74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亲属退还被害人刘某甲现金20600元。2014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路某在廊坊市广阳区某店、安次区某休闲谷等处,以可以办理无抵押贷款为由,先后骗取解某、刘某乙、于某、刘某丙、张某现金共计13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解某、刘某乙、于某、刘某丙、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其二人均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被告人路某、李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帮助其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潘 彦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