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郝民与祝世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民,祝世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郝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福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世莹(营),农民。原告郝民与被告祝世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祝世莹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又名祝世营,因经营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60500元,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5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8月23日署名为“祝世营”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祝世莹的署名,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祝世莹因经营废品收购站需用资金,于2008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欠条,今���陆万零伍佰元,(60500元),祝世营,2008年8月23日”。后原告一直未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祝世莹于2008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署其名的欠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世莹偿还原告郝民借款6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鲁鸣人民陪审员 安呈德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