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赵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兵,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7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凡顺、孟庆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13年11月份左右,原、被告通过手机网络相识。相识不久,原、被告便相约见面,见面后双方彼此感觉印象不错,便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登记签字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两个身份证并且离过婚。原告询问被告时,被告边说欺骗了原告,并因为一点小事称要跳楼自杀。为此原告十分害怕。并和自己的父母与被告及其父母见面协商离婚。当时见面四人表示同意离婚。但到起诉之日止,被告还是不和原告见面协商离婚事宜。同时,按照齐河结婚、订婚风俗,原告给被告婚金共计:3.18万元整(交付给被告单位郝局长),并由原告父母将三金(戒指、项链、耳钉)交给被告方。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差异大,感情淡薄。且被告有故意欺骗、隐瞒原告的事实。为此,造成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给原被告之间,两个家庭之间都造成了伤害。综上,原、被告双方现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婚金3.18万元整,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戒指、项链、耳钉(均为黄金)。被告崔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通过手机网络相识。相识不到三个月,便于2014年2月14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另因被告崔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在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称,双方未共同生活过。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的花费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登记结婚不久,原告便提出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婚金及戒指、项链、耳钉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