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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旭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旭,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旭于2014年8月24日2时5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桥下辅路处,以用胳膊勒住脖子的方式,劫取被害人何×(女,26岁,甘肃省人)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苹果牌5型手机1部。二、被告人张旭于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易构空间东门沙县小吃附近,以用胳膊勒住脖子的方式,劫取被害人陈×(女,37岁,江西省人)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9400元及苹果牌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旭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旭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4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旭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桥下辅路处,以用胳膊勒住脖子的方式,劫取被害人何×(女,26岁,甘肃省人)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苹果牌5型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辨认记录,现场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旭在本市朝阳区易构空间东门沙县小吃附近,以用胳膊勒住脖子的方式,劫取被害人陈×(女,37岁,江西省人)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9400元及苹果牌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后被抓获。苹果牌5型手机1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毕×、刘×的证言,辨认记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录像截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旭目无国法,为牟私利,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旭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张旭所犯抢劫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旭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旭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其中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何×,人民币九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姬善宇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