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斌与王强,袁瑞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王强,袁瑞平,共同委托代理王永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吴斌。委托代理人王成君,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强。被告袁瑞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王永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110好时代名都小区A栋,组织机构代码781586390-X。负责人李天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航,公司员工。原告吴斌与被告王强、袁瑞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君,被告王强、袁瑞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亮,被告阳光财险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2014年2月20日21时20分,被告王强驾驶被告袁瑞平所有的鄂C997**小型轿车沿北滨大道三段行驶至北滨大道清江上城路口时,将我撞伤。事故经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强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当日,我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8日出院。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左耳听力丧失的伤残程度属九级;2、康复医疗费需5000元;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鄂C997**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5025.93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71468.80元(25216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42867.20元(25216元/年×5年×34%)、康复费5000元、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85321.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袁瑞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争议,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车子是登记在袁瑞平名下的,借给王强使用。原告住院期间,王强垫付医疗费30354.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吴斌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以下意见: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新的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认定,原告主张的计算系数过高;医疗费无异议,但只应当在医保费用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80元/天;误工费标准过高,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天数应为26天;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都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我公司垫付的二次鉴定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1时20分,被告王强驾驶被告袁瑞平所有的鄂C997**小型轿车沿北滨大道三段行驶至北滨大道三段清江上城路口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吴斌相撞,致使吴斌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万州交巡警支队钟鼓楼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斌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吴斌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2998.04元,其中原告吴斌支付12643.93元,被告王强垫付30354.11元,被告阳光财险万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康复对症治疗,建议完善颈椎MRI检查。受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鼓楼大队的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万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左耳听力丧失的伤残程度属九级;2、康复医疗费5000元;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时间从伤后开始计算。为此,原告吴斌支付鉴定费21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万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吴斌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75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斌属于十级残。另查明,原告吴斌系重庆市合谐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固定收入,月薪5000元。原告吴斌的母亲任天芬生于1935年8月22日,吴斌的父亲已去世多年,吴斌系任天芬的独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吴斌产生的医疗费52998.04元均同意按照25%的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关于第一次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强同意由其承担,第二次鉴定费800元原告吴斌同意由其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合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天生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斌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强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万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2998.04元,非医保费用13249.51元(52998.04元×25%);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6天,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90元/天,故护理费费2340元(90元/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80元(30元/天×26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参照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故原告吴斌的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关于其母亲任天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907(17814元/年×5年×10%),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59339元。5、康复费,参照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康复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考虑两次鉴定意见差距较大,前后时间跨度较长,本院依据其第一次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损失日180天,结合其工资收入水平,其主张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月)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吴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吴斌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7857.04元(含被告王强垫付30354.11元,被告阳光财险万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减除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507.53元;被告王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249.51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349.51元,与被告王强已垫付的医疗费30354.11元冲抵后,原告吴斌应返还其15004.60元;被告阳光财险万州中心支公司同时请求将其垫付的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吴斌负担;原告吴斌要求被告袁瑞平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袁瑞平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斌126702.93元,支付被告王强垫付费用15004.60元。二、被告袁瑞平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被告王强负担180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管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