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某丙与张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大磊;张启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徐大磊,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国忠,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806979。被告:张启涛,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徐大磊诉被告张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忠、被告张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张启涛因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款,被告鲁利利为其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时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0.007元*100000元*15月)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徐大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张启涛借款10万元。被告张启涛辩称:我借原告是20万,不是10万元,我是通过中间人已还过了,我给中间人20万,中间人给没给原告我不知道,2013年到现在原告就给我打两次电话。被告张启涛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启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徐大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4日,被告张启涛因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期限半年内还款,被告鲁利利为其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时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0.007元*100000元*15月)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张启涛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泥店乡泥店集房产一处(产权登记号为:200703059)。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启涛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张启涛所述已通过中间人偿还给原告全部借款,因原告并没有收到全部借款,而是只收到10万元,因此被告张启涛应按约定期限,偿还给原告下余借款1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大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驳回原告徐大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520元由,由被告张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家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从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