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紫金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李某乙、紫金县润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紫金县支行,张某某,李某乙,紫金县润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紫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罗某某,该行员工。被告张某某,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被告紫金县润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紫金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李某乙、紫金县润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紫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乙、紫金县润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紫金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6.2%,借款逾期后,加收30%的罚息,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于2015年1月10日清偿完毕。双方订立借款合同,被告李某乙、紫金县润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在订立保证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某仅偿还了至2014年6月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派员追偿,被告均未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紫金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紫金县润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张某某、李某乙、紫金县润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紫金县支行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证实被告紫金县润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被告张某某、李某乙的身份证,证实被告张某某、李某乙的主体资格。4、《还款流水详情》,证实被告清偿贷款的情况。被告张某某、李某乙、紫金县润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1、借款用途为进货周转;2、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6.2%;3、借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1月清偿完毕;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到期利息1350元,此后,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133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紫金县润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约定被告紫金县润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某仅偿还了至2014年6月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派员追偿,被告均未清偿。另查明,被告李某乙是被告紫金县润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从清偿借款本金88078.5元���利息变更为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李某乙、紫金县润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有双方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2014年7月起的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届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取,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紫金县润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债务的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乙是紫金县润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紫金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年利率16.2%计算,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6.2%加收30%的罚息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紫金县支行收领。二、被告紫金��润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紫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紫金县支行预交,被告张某某直接向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钟朵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