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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江苏德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志刚;江苏德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陆启云,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天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尹协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德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志刚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到德和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德和公司为王志刚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5月31日,王志刚由于个人原因辞职离开。2013年1至5月,德和公司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王志刚工资。2013年12月3日,王志刚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和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二倍工资108333元;2、支付拖欠工资(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26666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4、支付差旅费用47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1630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志刚不服该仲裁裁决,就前三项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德和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德和公司和江苏惠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惠晓公司)的经营地点一致。德和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茶叶深加工产品的研究、开发;茶多酚、茶黄素及其他植物提取物的开发、生产、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品业务。惠晓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生物制品的研究、开发;医药中间体(不含危险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品业务。德和公司的股东是:任雪音、周玉英、刘剑宏、唐珠红;惠晓公司的股东是:程英、吕柳茵。以上事实,有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1630号仲裁裁决书、德和公司的章程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审理中,德和公司为证明王志刚在他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提供了聘书及用手机所拍聘书公示照片打印件,主张2013年1月1日聘用王志刚为副总经理。王志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照片是在他主张权利后的摆拍。德和公司为证明王志刚担任他公司副总经理并兼任关联企业惠晓公司的总经理,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的惠晓公司人事任命书电子邮件、其主张由王志刚作为惠晓公司总经理签字的人事任命书、分支机构资金申请表、资金借据,并陈述德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剑宏作为惠晓公司的董事长也在有关文件上签名。王志刚对真实性有异议,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于王志刚、德和公司、惠晓公司的关系,德和公司陈述如下:王志刚在两公司提供的劳动是混同的,主要是为惠晓公司提供劳动,比例为80%至90%。王志刚人事关系、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都在德和公司。两公司属于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其中德和公司属于总公司,而惠晓公司属于子公司。两公司业务经营有一定混同,其中德和公司是生产型企业,主要是负责研发和生产,而惠晓公司主要负责销售,德和公司也有一定的销售,所以两公司的业务混同是指在销售方面。两公司的财务尽管分开做账,但是由相同的财务人员完成。两公司的股东也有亲戚关系。王志刚称不知道该情况,并认为两公司分属于不同的自然人,其利益归属分别指向不同的自然人,即使有共用办公场所,共用财务人员,业务上的紧密配合,包括相互股东之间有亲戚关系,都无法改变两公司的各自股东的独立性。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关于德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志刚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经实际履行的,无需向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中,王志刚尽管对德和公司提供的主张由王志刚作为总经理签字的惠晓公司的相关文件、财务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对上面的签名字样不申请鉴定,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德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志刚在惠晓公司担任总经理的事实。根据德和公司与惠晓公司经营地址相同、经营范围有重合、王志刚和刘剑宏同时在两公司履职等情况,可以认定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故王志刚形式上与德和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工资、社会保险关系均归属于该公司,但实际上同时在德和公司和其关联企业惠晓公司工作,且在惠晓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尽管王志刚在上述工作期间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王志刚已实际履职,德和公司也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而且王志刚不是普通的劳动者、工资收入标准较高,故对王志刚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王志刚的工资标准是25000元/月还是20000元/月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王志刚对其工资标准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其关于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德和公司是否需要向王志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者由于个人原因辞职,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王志刚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故德和公司无需支付王志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王志刚要求德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志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志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德和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二倍工资。原审判决以惠晓公司与德和公司系关联企业为由推导出其属于德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结论实际上承认了多重劳动关系,但是该论点没有法律依据,德和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担任和履行过高级管理人员一职,因此本案中不应当出现承担二倍工资的例外情形。因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资,故其提出辞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主张。被上诉人德和公司答辩称,王志刚既是惠晓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德和公司的副总经理,属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主张二倍工资。双方并未约定25000元的月薪,王志刚主动辞职,不符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经实际履行的,无需向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方当事人对于王志刚是否担任德和公司的副总经理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德和公司不仅提供了该公司的聘书、该公司另两名副总经理的工资标准,并且还提供了王志刚在惠晓公司担任总经理以及两家公司存在关联的证据,虽然王志刚不予认可,但是并没有证据反驳德和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故本案中采信德和公司以王志刚系高级管理人员为由提出的免予承担二倍工资责任的意见。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王志刚主张月薪为25000元,德和公司主张为月薪20000元,王志刚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王志刚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不符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志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朴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