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毕志武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志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80号罪犯毕志武,男,汉族,小学文化,1972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0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志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144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毕志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毕志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毕志武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毕志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系累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志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