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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被告石某甲,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一周后,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受被告及其父亲的辱骂,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上半年,被告又与原告吵架,原告即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但几天后,被告及其父亲带着几十人三更半夜到原告娘家将原告的儿子抢走,且从此不让孩子与原告亲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6月初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官劝合,原告于2010年7月撤回起诉,但夫妻生活仍未能和好。原告虽然经常回被告住处,但仅是为了看孩子,实际与被告没有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月400元,承担至婚生子满18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某甲辩称,原告称与答辩人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其长期受答辩人及其父亲的辱骂以及称答辩人还经常对其殴打,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均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与答辩人系邻村,婚前已有所了解,婚后感情较好,且与答辩人多次到外地打工。答辩人的父亲虽是农民,但视儿媳妇如亲生女儿,从未辱骂原告。另原告称2010年上半年,原告与答辩人吵架后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后答辩人及其父亲带着几十人三更半夜到原告娘家将儿子抢走,且之后不让原告与孩子接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这种说法也与事实不符,时间应是2010年下半年,答辩人春节回家后去原告娘家叫其及孩子回家过年,但原告坚决不肯回家,不将儿子给答辩人带回。直至2011年农历五月初五,已近儿子生日,答辩人才与父亲及亲戚几人一起到原告家中带回儿子。原告还称回被告处仅是为了照顾孩子,实际与被告没有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更是无稽之谈。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毫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8日生育婚生子石某乙。原告曾于2010年6月间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7月5日经法官动员劝合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曾一起到深圳市打工至2014年7月份左右原告回到南安老家后双方才分居生活。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于2006年1月16日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石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4、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并于同年7月5日撤回起诉。被告石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成婚,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一子。在庭审前的调解及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虽然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撤诉之后仍与被告一起外出到深圳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的时间尚短,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另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现尚未成年,正需父母亲情关爱,双方更应尽力维持家庭和谐,为子女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共同照顾好孩子,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此,本案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汪惠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