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0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许根大、许艺菲与马建平、府爱珍、马海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根大,许艺菲,马建平,府爱珍,马海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2601号原告许根大,男,汉族,1939年12月12日生。原告许艺菲,女,汉族,1993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陆晓薇(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平,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承英,男,汉族,1948年1月4日生。被告府爱珍,女,汉族,1945年7月22日生。被告马海峰,男,汉族,1994年7月13日生。原告许根大、许艺菲与被告马建平、府爱珍、马海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根大和许艺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晓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平、府爱珍、马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根大、许艺菲诉称,200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建平、府爱珍以及马小康、梁先霞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某镇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及其车库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上述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价格、房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由苏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现该诉争房屋早已具备办证及过户条件,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其中,马小康及梁先霞虽在合同上作为卖房人签字,但在房屋产权证上并无其名字,该两人对该房屋没有产权,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同时,被告马海峰系被告马建平和梁先霞的儿子,虽然其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因在签订合同时其并未成年,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马建平及梁先霞作为马海峰父母,处理马海峰的共有份额是行使监护权的行为,该监护权的行使应当有效。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将苏州市虎丘区某镇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及其车库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建平、府爱珍和马海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原告许根大、许艺菲作为受让人与作为出让人的被告马建平、府爱珍等人签订《房屋卖买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含配套的车库),该房屋面积61.02平方米,总价款为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协议签字后支付32000元,待马建平父亲签字后付65000元,余款3000元在办理完房屋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手续后当天一次性付清;房屋过户时的一切税、费由许根大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98000元,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11月25日,涉案的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出来,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马建平,附记中注明系动迁安置房,户表中人员为被告马海峰和府爱珍。由于被告未能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马海峰的父亲系被告马建平。庭审中,原告许根大和许艺菲当庭表示自愿共同承担涉案房屋过户的税、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卖买协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见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所涉的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系三被告因动迁安置而取得的共同共有的动迁安置房。原告许根大、许艺菲与被告马建平、府爱珍就上述房屋签订的《房屋卖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海峰虽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是上述协议签订时其尚未成年,马建平系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其处理房屋买卖等相关事宜。综上,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卖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已经按约支付相应房屋价款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在取得房屋的权属证书后,及时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相关过户税、费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对于原告结欠被告的购房余款2000元,原告亦应及时支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平、府爱珍、马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根大、许艺菲办理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含配套的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许根大、许艺菲名下,在房屋过户过程中所需要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许根大和许艺菲自行承担。二、原告许根大、许艺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建平、府爱珍、马海峰购房余款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马建平、府爱珍和马海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许根大和许艺菲,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