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李德学、庄肃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李德学,庄肃界,孔令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诉讼代表人:王忠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维超,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德学,男。被告:庄肃界,男。被告:孔令玉,男。委托代理人:孔德明,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李德学、庄肃界、孔令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维超,被告孔令玉的代理人孔德明,被告庄肃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德学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循环使用至2014年4月16日,到期后被告李德学未付还,担保人庄肃界、孔令玉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付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李德学辩称:答辩人仅对第一次借款知情,2011年以后发生的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情。借款最终由被告孔令玉之子孔德明使用,答辩人没有使用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庄肃界、孔令玉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只是保证人没有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于2009年1月份改制为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2011年4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李德学、庄肃界、孔令玉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德学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庄肃界、孔令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中,贷款人处加盖了改制前原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合同专用章。审理中,被告李德学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上均载明李德学确认的贷款银行卡卡号为62×××12。且被告李德学及配偶来长兰二人均在一份复印有二人身份证及上述银行卡的A4纸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显示银行卡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持有人系被告李德学,该银行卡显示:先后发生3次3万元贷款,前两次归还后,最后一次贷款时间系2013年4月23日,此后无任何交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李德学、庄肃界、孔令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处虽加盖的是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合同专用章,但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已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李德学、庄肃界、孔令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已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故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所产生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双方享有、承担。被告李德学作为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庄肃界、孔令玉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付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德学、庄肃界、孔令玉付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肃界、孔令玉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学追偿。“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等文件均记载了汇入3万元借款的银行卡卡号,而该卡开立时间在先,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被告李德学签字确认的银行卡复印件等文件形成在后,形成在后的文件均记载了案涉银行卡号,银行卡交易记录也显示该结算账户已收到涉案款项,且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方式系自助可循环方式,这些事实表明,被告李德学对原告将3万元借款打入自己的上述账户上是认同的,对贷款方式系自助可循环方式是了解的,而该卡和该卡内的款项由被告李德学实际控制、支配,其本人还是授权第三人持有该卡、自助循环借款、使用借款均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都不能改变其借款人的地位,故对被告李德学关于对借款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与孔德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持证据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庄肃界、孔令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德学负担,被告庄肃界、孔令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