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民一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耀益与宁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益,宁玉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1843号原告陈耀益,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宁玉锋,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耀益与被告宁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益,被告宁玉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益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约定2012年底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被告宁玉锋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因为被告的矿处于停滞状态,所以没有钱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宁玉锋通过第三人从陈耀益处借款5万元左右。双方又因为其他关系发生经济来往,为此,宁玉锋于2010年12月5日为陈耀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陈耀益现金捌万陆千元整(86000元)”。陈耀益要求宁玉锋偿还86000元未果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宁玉锋偿还借款8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因经济关系,拖欠原告款项86000元,在原告主张时应当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玉锋偿还原告陈耀益款项8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宁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珠 搜索“”